IP属地:海南
  • 5580帮助人数
  • 100%好评
方中飞律师 入驻12
分享
18789266111 (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海南XX公司与东方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方中飞律师 | 点击:102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琼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X、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2537号民事判...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琼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X、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琼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陈XX、虞XX向东方X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XX公司、虞XX、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涉案公章真伪的认定。琼山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中陈XX已作出承诺:涉案项目由陈XX负责,与琼山XX公司无关,涉案合同的公章是陈XX私刻的。在一审庭审中,陈XX仍然承认自己私刻涉案合同公章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对琼山XX公司与陈XX之间关系的认定。东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XX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是陈XX挂靠琼山XX公司的事实,陈XX不是琼山XX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琼山XX公司与陈XX之间是挂靠关系,是陈XX借用琼山XX公司的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陈XX与琼山XX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独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陈XX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施工,不是根据琼山XX公司的授权或指派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实际施工人陈XX对外从事订立合同、签署工程签证、采购材料等民事行为,是其履行工程合同的行为,而非代理琼山XX公司实施的项目施工和管理行为,琼山XX公司对实际施工人陈XX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陈XX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终责任应当由陈XX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详细论证。三、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琼山XX公司一审当庭答辩意见中明确地表达了琼山XX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琼山XX公司对涉案合同、协议书、对账确认单等事先并不知情,且事后也未予追认。涉案合同、协议书、对账确认单等中公章是陈XX私刻的,因此涉案合同、协议书、对账确认单等对琼山XX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涉案合同、协议书、对账确认单等是陈XX、虞XX与东方XX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支付、货款的结算都是陈XX、虞XX所为,应由陈XX、虞XX继续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琼山XX公司从来没有像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自愿承担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也没有向东方XX公司支付过900000元货款。所以,一审判决琼山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指出适用哪条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琼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XX公司辩称,一、东方XX公司认为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中都加盖了琼山XX公司的公章均是真实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琼山XX公司主张公章是虚假的,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二、陈XX系涉案项目负责人,根据琼山XX公司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其和东方XX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陈XX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的有关施工材料现场安全项目进度等相关事项,陈XX系琼山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所有的签名均代表琼山XX公司。三、所查明的事实确认东方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材料用于琼山XX公司所施工的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虞XX、陈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方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琼山XX公司向东方X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二、该案受理费由琼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东方XX公司与“18万/吨年碳四异联产MTBE项目部”、“陈XX”、“虞XX”三方名义共同签订《东方XX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方XX公司向东方XX公司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计量方法、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12月6日,东方XX公司与琼山XX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1.琼山XX公司系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和使用方,并继承购销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琼山XX公司对加盖“18万/吨年碳四异联产MTBE项目部”公章或“陈XX”或“虞XX”签名的《东方海洋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砼对账确认单》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的责任。3.对账核定,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乙方(东方XX公司)已向甲方(琼山XX公司)实际供应价值XXX.5元混凝土,甲方已支付150000元,尚欠XXX.5元未支付。之后,琼山XX公司支付了900000元,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未付。陈XX、虞XX对拖欠东方XX公司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琼山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2月6日,东方XX公司与琼山XX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确定:1.琼山XX公司系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和使用方,并继承购销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琼山XX公司对加盖“18万/吨年碳四异联产MTBE项目部”公章或“陈XX”或“虞XX”签名的《东方海洋永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砼对账确认单》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的责任。3.对账核定,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乙方已向甲方实际供应价值XXX.5元混凝土,甲方已支付150000元,尚欠XXX.5元未支付。之后,琼山XX公司支付了900000元,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未付。由此可见琼山XX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而且陈XX是琼山XX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琼山XX公司的职责行为,因此琼山XX公司及虞XX、陈XX应承担偿还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的责任。琼山XX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的主体,应由陈XX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方XX公司要求琼山XX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XX、虞XX对拖欠东方XX公司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东方X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二、陈XX、虞XX对拖欠东方XX公司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东方XX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海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东方XX公司收到的900000元货款是由陈XX个人账户转入的。琼山XX公司认为东方XX公司一审提交的所有材料,包括《对账确认单》《协议书》等材料上加盖的“琼山XX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均为陈XX伪造、私刻的公章加盖。2016年6月10日东方XX公司与琼山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8万吨/年碳四异构联产MTBE项目,该合同承包人除加盖琼山XX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有陈XX、虞XX的签名。琼山XX公司认为其与陈XX之间为挂靠关系。陈XX于2018年11月16日向琼山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XX,承包施工东方XX公司项目中,私自刻了公司的公章,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陈XX一审答辩称,欠东方XX公司的混凝土货款821997.5元是事实,涉案合同是陈XX和合伙人签订的,合伙人是虞XX,责任应由两人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针对东方XX公司主张的货款821997.5元,琼山XX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琼山XX公司主张其与陈XX系挂靠关系,陈XX与东方XX公司交往过程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及公司公章均为陈XX私自刻制的假公章,主张对陈XX拖欠的货款不承担责任。因琼山XX公司承包了东方XX公司的工程项目,陈XX、虞XX代表琼山XX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东方XX公司与陈XX、虞XX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书》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和琼山XX公司的公章,在双方往来的《对账确认单》上除有陈XX或虞XX的签名外均加盖了琼山XX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公章,且东方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用在了琼山XX公司的东方XX公司的工程项目工地,故东方XX公司有理由相信陈XX及虞XX有代理权及公章的真实性。东方XX公司亦没有审查公章真伪的义务,即使公章不是真实的,本案亦构成表现代理,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琼山XX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XX、虞XX认可拖欠东方XX公司货款的数额,琼山XX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拖欠货款的数额为82199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XX、虞XX对拖欠的货款认为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可视为对债务的加入,故一审判决判令琼山XX公司承担责任并判令陈XX、虞XX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琼山XX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琼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