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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山区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胜诉

发布者:孙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X,男,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山区泉山路某巷子火锅店,住所地重庆市XX。

被告:XX山区某某老火锅店,住所地重庆市XX山区

原告丁X与被告XX山区泉山路某巷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巷子火锅店)、被告XX山区某某老火锅店(以下简称某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孙X,被告某巷子火锅店的经营者陈XX,被告某某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孙X,被告某巷子火锅店的经营者陈XX,被告某某火锅店的经营者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9XXXX6185号“某某将某蜀火锅”、第420XXXX1172号“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店招、工作服、菜单、筷简、预打结账单上以及在抖音、XX团、大众点评平台推广中使用“某某将”字样与“需”图形: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9XXXX6185号“某某将某蜀火锅”、第420XXXX1172号“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瓶装油瓶贴上使用“某蜀文化火锅”“某某将”字样及“需”图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0 000 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12 000 元,公证、取证用餐费及差旅费共计 2500 元;4.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 年11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 279XXXX6185号商标“某某将某蜀火锅”;2020年6月28日,注册了第420XXXX1172号图形商标“需”均指定使用在第 43 类:自助餐厅;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项目。原告对以上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现该两商标属于火锅行业的知名品牌,目前,成都有十余家直营店,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西安等全国一线及新一线城市开设了多家直营店,在全国一线城市及其他城市发展加盟连锁品牌店,经过多年的使用和推广,该品牌获得了“中华XX火锅奖”“四川地标XX食”“四川名火锅”等众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XX誉度。经调查,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火锅店店招、菜单、油瓶、抖音平台网络宣传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让消费者以为被告经营的“某某将火锅”就是原告经营的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挤占了本该属于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故诉来院。
被告某巷子火锅店辩称,被告从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经营至今,已经小有名气,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所谓的知名品牌;被告开业至今独立经营,从未与某某老火锅店合伙经营,也从未使用过原告诉称的标识、图形等: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系无故恶意诉讼,导致被告商誉受损,被告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火锅店辩称,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二被告均是独立的个体工商户,均独立经营:;被告成立时间为 2023 年3月24日,经营地址为重庆市XX山区沿河东路南段 77 号附 3号,其招牌、店内装饰、店内物品等均未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原告的涉案商标并非全国知名商标,被告成立至原告起诉之日只有一个多月,经营范围也只面向壁山区,假设被告侵权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 20 万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没有任何警示的前提下,直接起诉要求赔偿巨额经济损失,具有企图通过诉讼进行非法敛财的险恶用意,故其律师费、公证及相关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在网络门店的冲击下,被告实体门店经营非常惨淡,被告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故请依法判决。
原告丁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视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取证视频、品牌合作区域代理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某巷子火锅店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某巷子火锅店铺照片等证据:被告某某火锅店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虎上将火锅店铺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279XXXX6185号“某某将某蜀火锅”文字商标,于2020年6月28日注册了第420XXXX11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 43 类,包括餐厅、快餐馆、餐馆等,目前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举示的荣誉证书显示:“某某将某蜀文化火锅”先后获得了“四川十佳特色火锅品牌”“成都XX最具潜力品牌”“四川餐饮百强”“中华XX火锅”“国际名火锅”等荣誉。
(2023)渝渡证字第2502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5月6日18 点25分,公证员、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代理人胡XX一起来到XX山区沿河东路 77 号,经胡XX确认,门牌标识为“沿河东路 77号附2号”至“沿河东路 77 号附5号”,门头标识为“某某将火锅”的商铺系保全对象,在现场拍摄了该商铺门头商铺外观、商铺内现状、菜单、餐桌上瓶装火锅油碟外观、餐桌上筷筒外观。在前述“某某将火锅”消费后,对预打结账单进行拍照,由胡XX使用手机进行支付,通过添加店内人员微信取得开具电子发票二维码,识别、填写并提交个人信息,通过小程序取得电子发票一张并下载下来,并对手机上的开票二维码和取得的电子发票进行拍照。19 点 58 分,整个操作过程结束。前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前述商铺的店招从左至右分别为:1.椭圆形圈里来的“火锅”两字,2.“”标识:3.某某将火锅字样:4.杯子、音符等图案;其中“五”字下有一简笔画的火锅图案,“火锅”两字下方有“TEL:XXX字样。二、大门左右两侧均有简笔画的图案;三、整个店内装潢以大红色为底色,其中正对大门的店内装饰墙上有字母“HELLI”每个字母上均印有戏剧人物形象,字母下方有“我知道你会来 所以我会等”“IKnowyou’re coming soI’llwait”字样;四、进门左侧柱子上有“不食人间烟火 但食人间XX味”等文字;五、进门右手边装饰墙上依次有戏剧人物形象、“国潮”“我喜欢重庆···...”等图案及文字,下方墙体为黑白色正方形;六、进门后左侧房间门的上方有两个舞狮的狮头造型图案,图案中间有“CHINA”字母,字母上印有戏剧人物图案;七、店内人员工作服上有“某某将火锅”字样;八、菜单背面有“某某将”字样;九、瓶装火锅油碟瓶贴一侧从上至下依次有“”图案、“某某将”字样、“某蜀文化火锅”等字样:十、筷筒上从上到下依次有“”图案及“某某将”字样;十一、预打结账单下方有“某某将火锅欢迎您”字样。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 2000
元。原告举示的手机微信支付凭证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某虎上将火锅,-246.00,转账时间 2023年5月6日19:28:13。原告举示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显示:抖音博主“XXX选某某妹”5月 15日发布了一条视频,视频内容系该博主介绍前述“某某将火锅”
被告某巷子火锅店举示的其经营的两家店铺的照片显示:两家店铺的店招均为“重庆某巷子土灶火锅”,店内装潢以米黄色为主色调,并绘制有重庆各处地标风景画。
被告某某火锅店举示的其经营的“某虎上将火锅”店铺照片显示:一、店招从左至右分别为:1.圆形圈里来的“火锅”两字,2.“某虎上将火锅”字样,3.杯子、音符等图案;其中“飞字下有一简笔画的火锅图案,“火锅”两字下方有“TEL:XXX”字样:二、大门左右两侧均有简笔画的图案:三整个店内装潢以大红色为底色,其中正对大门的店内装饰墙上有字母“HELLI”每个字母上均印有戏剧人物形象,字母下方有“我知道你会来所以我会等”“IKnow you’re coming so I’11wait”字样;四、进门左侧柱子上有“不食人间烟火 但食人间XX味”等文字:五、进门右侧装饰墙上依次有戏剧人物形象,下方墙体为黑白色正方形;六、进门后左侧房间门的上方有两个舞狮的狮头造型图案,图案中间有“CHINA”字母,字母上印有戏剧人物图案;七、店内人员工作服上有“某虎上将老火锅”字样。八、筷筒上有“某虎上将火锅”字样。
原告举示的《品牌合作区域代理协议》主要载明,其加盟费为38万/5年;民事法律事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
另查明:某某火锅店成立于 202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79XXXX6185号“某某将某蜀火锅”文字商标、第420XXXX1172号“黑”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就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果承担法律责任。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

首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涉案第279XXXX6185号“某某将某蜀火锅”文字商标、第420XXXX1172号“需”图形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43 类,包括餐厅、快餐馆、餐馆等,涉案商铺系火锅店,提供餐饮服务,与原告前述商标构成相同服务。涉案商铺在店招、工作服、菜单、筷简、预打结账单上、瓶装油瓶贴上使用与原告前述商标相同的标识“某某将”字样与“需”图形,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某某火锅店举示的店铺照片中所展示的店铺,与前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相比,该店铺店招上的文字部分系“某虎上将火锅”,没有“需”图形,其他图案、电话号码等均与取证店铺相同,其店内装潢也与取证店铺相同。结合公证取证时的微信支付凭证收款方也载明为“某虎上将火锅”,故本院依法确认,取证店铺系被告某某火锅店经营,被告某某火锅店在店招、工作服、菜单、筷简、预打结账单上使用“某某将”字样与“需”图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某巷子火锅店举示的照片足以证明其经营的店铺与取证店铺并非同一店铺,原告仅凭其出具了发票就主张其与被告某某火锅店共同经营取证商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抖音视频系博主“XXX选-某某妹”发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视频系被告发布或者被告授意发布,故其主张被告利用其商标进行抖音推广,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亦无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利用其商标在XX团、大众点评平台上的推广行为,故其主张被告在抖音、XX团、大众点评平台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在瓶装油瓶贴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瓶装油瓶贴上从上至下依次使用了“需”图形”“某某将”“某蜀文化火锅”文字,其中起识别作用的系“需”图形”及“某某将”文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蜀文化火锅”与其形成了特定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如前所述,被告在瓶装油瓶贴上使用“黑”图形”及“某某将”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某蜀文化火锅”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举示的证据载明,其店招、筷筒、工作服上已停止使用原告前述侵权标识,故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当在菜单、预打结账单上停止使用前述侵权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营的范围、被告店铺的规模和经营时间、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0 0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山区某某老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丁X第 279XXXX6185 号、第420XXXX1172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菜单、预打结账单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二、被告XX山区某某老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0 000 元;三、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5元,由丁X负担2000元,壁山区某某老火锅店负担2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孙珑律师,京师重庆专利代理分支机构负责人,全国专利代理师,国家技术经纪人,京师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先后在集团公司和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两江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