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孙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两江新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连锁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胜诉:帮助原告获得约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

发布者:孙珑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某霞,女,汉族,住重庆市北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北京市京师 (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梅,北京市京师 (重庆)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邹某霞与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珑、罗秀梅,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4922763、55444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拆除、下架店内带有“某霞”等相同或相似标志的门头店招、网络推广、大众点评、美团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 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开始在重庆市北陪区经营“某霞餐馆”至今,被誉为“北陪米其林餐厅”。经营期间,原告在重庆各地区开设了数家直营店、加盟店。2021年11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54922763号商标“邹记某霞”,2022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55444531号商标“某霞”,均指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 (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截止)。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馆店招、网络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并对外宣传属于原告经营的某霞餐馆分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挤占了本该属于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某霞”商标注册之前成立了字号为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在10月开始试营业初使用“某霞”,系客观上对字号的合理使用。被告于2023年1月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方知晓原告“某霞”商标注册的情况,已经于3月进行了调整,突出显示“渝记某霞”,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在主观上不具备侵权故意。2.案外人已经于202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渝记某霞”申请了商标注册,并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初审认定,虽然原告已经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最终注册决定前,原告不应也无权对被告的“渝记某霞”使用提出侵权主张。3.通过企查查以及国家商标网对“某霞”二字的检索,被告认为原告“某霞”二字商标显著性并不突出,不足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及商品提供者的功能。4.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侵权,具体责任的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商标知名度、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和时间、疫情影响、主观过错等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55444531号“某霞”43类商标注册证书、第54922763号“邹记某霞”43 类商标注册证书、北陪区邹记某霞餐饮店营业执照、中央广播电视台央视频报道时间戳取证视频及截屏照片(光盘)、(2023)渝渡证字第 178 号公证书、被告“大众点评”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某霞”商标注册之前成立了字号为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在10月开始试营业初使用“某霞”,系客观上对字号的合理使用。被告于2023年1月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方知晓原告“某霞”商标注册的情况,已经于3月进行了调整,突出显示“渝记某霞”,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在主观上不具备侵权故意。2.案外人已经于202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渝记某霞”申请了商标注册,并于2023年3月27日通过初审认定,虽然原告已经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最终注册决定前,原告不应也无权对被告的“渝记某霞”使用提出侵权主张。3.通过企查查以及国家商标网对“某霞”二字的检索,被告认为原告“某霞”二字商标显著性并不突出,不足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及商品提供者的功能。4.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侵权,具体责任的认定上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及商标知名度、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和时间、疫情影响、主观过错等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55444531号“某霞”43类商标注册证书、第54922763号“邹记某霞”43 类商标注册证书、北陪区邹记某霞餐饮店营业执照、中央广播电视台央视频报道时间戳取证视频及截屏照片(光盘)、(2023)渝渡证字第 178 号公证书、被告“大众点评”店铺时间戳取证视频及截屏照片(光盘)、被告大众点评、美团抖音三平台菜品销量时间戳取证视频及截屏照片 (光盘)、被告网络平台营业收入统计表、《律师函》及快递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23 年中国餐饮产业生态白皮书网页截图、某霞商标详情、案件笔录、《品牌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以及 2023 年3月 16日整改之后照片、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渝记某霞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渝记某霞”商标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情况、中国商标网检索商品名称含“某霞”商标注册情况截图、企查查搜索“某霞”筛选“企业名称”或“商标”“重庆市”“住宿和餐饮业”条件下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截图、《品牌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网络平台营业收入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照片以及整改之后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查询记录,没有载明注册时间,亦无法核实是否有效,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 54922763号“邹记某霞”文字商标,第55444531号“某霞”文字商标权利人,第54922763号“邹记某霞”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31年11月6日;第55444531号“某霞”文字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日期为7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22年10月14日至2032年10月13日。上述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是第43 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茶馆 (截止)。目前,涉案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北陪区邹记某霞餐饮店,注册日期:2011年9月27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某霞。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原告举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科教频道拍摄的《味道》20210620 穿街走巷重庆篇 (3)拍摄了邹某霞在北陪开的门店“某霞餐馆”,邹某霞出镜。
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2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2023)渝渡证字第1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3年1月10日,邹某霞委托代理人孙珑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10日到渝北区龙山街道天路对天路404号至410号,门头标识为“某霞餐馆”的商铺进行证据保全。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开设的店铺店招为“某霞餐馆” (“某霞餐馆”四字横向排列,右边有竖向的小字“两家春城店””,右边横向排列“头牌韭菜腰丝 豆腐烧脑花 古法水煮牛肉 香草油烧兔”)。餐桌上的扫码点餐牌上,二维码上面载明“某霞餐馆”;纸巾盒印有“某霞餐馆欢迎您”,其中“某霞餐馆”字体较大。店铺内冷气柜上的温馨提示左上角印有“某霞餐馆”。通过美团支付的手机截图显示,美团下方为“某霞餐馆”,-16.00,商户全称:商户潘某。
原告举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显示,2023 年4月11日,登录大众点评网显示:店名“某霞餐馆(两江春城店)”两江春城天竺路 408 号,评论区中很多人评论“某霞开到了两江春城,终于不用去北陪排队了”“不仅不需要跑到北陪吃某霞了,这家还很近”..····2023年5月18 日,登录美团APP 显示:“渝记某霞(两江春城店)”,有专门的“外卖”栏,到店套餐有:“某霞招牌双人餐”“某霞招牌4人餐”等;同日,登录抖音 APP 显示,某霞餐馆 (两江春城店)套餐有“抖音宠粉4人餐”“某霞聚会6人餐”。
原告明确,被告将原告商标显著部分注册为字号,以及网络平台菜品名称使用“某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品牌许可使用协议》载明,甲方:某霞餐馆,乙方:李某萍,··.·.·1、加盟费 (技术指导费、品牌使用费)订立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技术指导费伍万元,品牌使用费每年壹万元整。合同签订时间为 2021年4月19 日。
原告邹某霞提供的2023渝0103 民初25932 号案件开庭笔录(2023年9月8日开庭)载明,证人潘某(本案被告经营者)陈述其与邹某霞是合作关系,于 2021 年7月与邹某霞开始合作合作方式是特许经营,在黄泥磅开设“某霞餐馆”,现在还在经营。
原告为证明法律服务费、公证费支出,举示法律服务费、公证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 30 000 元、1000 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餐馆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原告主张的第54922763号商标“邹记某霞”,第55444531号商标“某霞”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同一种服务。被告在线下店铺店招及其店内使用“某霞餐馆”标识,在网络店铺店名、菜名使用“渝记某霞”“某霞”标识,均可识别服务来源,系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中“餐馆”系通用名称,“渝记”系地理性描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某霞”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某霞”商标相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邹记某霞”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与“某霞”“邹记某霞”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大众点评的评论表明,公众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系原告经营的某霞餐馆的分店,已经导致了混淆。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抗辩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意见,被告经营者潘某与原告邹某霞曾合作经营黄泥磅店,潘某在明知邹某霞享有“某霞“邹记某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授权,在新开的店铺字号以及店招中使用上述标识,有故意攀附的意图,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某霞”二字商标显著性并不突出,不足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及商品提供者的功能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字号使用“某霞”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原告享有“邹记某霞”“某霞”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餐馆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如前所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渝记某霞”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文已认定被告网络店铺在店铺名称、菜名等处使用“某霞”标识均属于商标性使用,故原告关于被告网络店铺在菜名使用“某霞”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54922763、554445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线下门店店招、配套设施大众点评、美团、抖音等网络店铺以及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某霞”“邹记某霞”等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被告称《品牌许可使用协议》关于品牌使用费为每年壹万元,但该《品牌许可使用协议》中,被授权方经营地点、经营面积均没有明确,也没有相关支付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均未举证有效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原告经营的范围、原告被告店铺的规模和经营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邹某霞享有的第54922763号商标“邹记某霞”,第55444531号商标“某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线下门店店招、配套设施、企业名称以及大众点评、美团、抖音等网络推广平台中使用“某霞”标识:二、被告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邹某霞负担700元,由渝北区渝记某霞餐饮店负担1820元。

孙珑律师,京师重庆专利代理分支机构负责人,全国专利代理师,国家技术经纪人,京师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先后在集团公司和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两江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