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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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海华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9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海华,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4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罗某、刘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秋良、胡雅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海华、被告人苏某、唐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浩微信支付500元联系被告人苏某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苏某再微信联系外号叫“浪宝”(姓名不详,未到案)的男子。现金支付毒资后,“浪宝”告知其毒品放置株洲市荷塘区大润发超市负一楼7栋电梯口广告牌下,吸毒人员彭某浩按被告人苏某告知毒品放置位置信息取到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20年11月26日15时,吸毒人员彭某浩微信支付500元联系被告人苏某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苏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大润发天伦芳舍酒店门口将0.41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4克)交付给吸毒人员彭某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罗某。

二、被告人罗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巷子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2020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同济医院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6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3.2020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同济医院附近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

4.202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罗某支付了500元毒资。罗某收到毒资后携带0.28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株洲市荷塘区同济医院附近,准备将毒品交给苏某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罗某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唐某某。

三、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20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厦楼下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伟。

2020年11月26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伟微信支付500元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某于是联系被告人罗某要求购买498元毒品,在赶赴交易地点株洲市荷塘区同济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四、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潇湘王庭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罗某、刘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对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对唐某某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罗某、苏某、唐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罗某、刘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聊天记录、同案犯彭某浩、陈某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罗某、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苏某、唐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罗某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某、苏某、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罗海华提出的罗某2020年11月26日19时许贩卖毒品行为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着手实行并到了交易环节,是否将毒品转移至买方不影响对该行为既遂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罗海华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罗海华提出的罗某对2020年11月18日、19日两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次贩卖毒品罪行,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罗海华提出的罗某具有立功、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苏某、唐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依法对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依法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点四一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二二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本律师系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合伙人,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任广西律协复查委员会委员、柳州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网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47
  • 擅长领域:继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