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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不理赔附带民事诉讼案

发布者:蔡志山|时间:2023年09月22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蔡律师代理的**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7月16日00时07分,被告人孙**搭载被告人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甲秀南路由花溪方向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中铁城.锦溪路段时,欧*担心该车剐蹭到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实施拨动方向盘干扰孙**驾驶的行为,使车辆突然向右侧变向,与行人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欧*血液乙醇含量为131.0mg/100mL;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77.48km/h;刘**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欧*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和超速行驶、欧*乘车实施妨碍孙**驾驶的行为,二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认罪认罚的意见,被告人欧*虽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但其在首次供述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未提交其认罪认罚具结书,亦不能认定其认罪认罚,对上述辩护意见阿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经贵州省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482.3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举证其住所地在云南省,且标准高于贵州省,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云南省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0905元/年x20=818100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9324元/年÷12x6=4966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人刘**生活费24230元/年x2÷2=24230元、原告人胡**生活费24230元/年x7年=1696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0元;6.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殡仪馆开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1119084.33元。本院对赔偿主体认定如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欧*、孙**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保公司贵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涉案车辆已在人
  保公司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贵阳*公司提出其商业险应按份承担民事责任50%的意见,被告人欧*、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公司贵阳*公司作为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对人保公司贵阳*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482.3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7482.33元),剩余921602元由人保公司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胡**、雷**医疗费人民币17482.3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胡芝、雷**剩余部分合计人民币921602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胡**、雷**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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