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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错判,二审撤销改判 律师为企业保驾护航

2021年09月06日 | 发布者:李明军 | 点击:4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近期代理的 一个小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败诉,二审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成为又一疫情期间,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一

       近期代理的 一个小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败诉,二审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成为又一疫情期间,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一成功案例。

       湖北某公司系一生产和销售生物有机肥料的公司,其销售给王某一批有机肥,经结算后,王某仍以有机肥销售不合法、不合格、质量问题为辩解理由拒不支付下余货款,一审经两次开庭,我方充分举证涉案肥料系专利产品,有合法生产销售许可,多次获得奖项等事实,同意扣减已支付5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以我方肥料包装上的瑕疵,认定为违法销售,合同无效。我方上诉,坚持认为一审请求有理有据,二审庭审强化我方证据支撑,当庭戳穿对方提交肥料包实物欲证明我方肥料无合格证系不合格产品的谎言。最终二审认定我方主张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现在法院涉企类案件每案必须送达涉企类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但在诉讼中对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也是不容易的。

附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X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X区XX湖镇XX场四五XXX头1-2层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XX店镇X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宜城市XXX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X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XX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X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68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所销售有机肥外包装印刷瑕疵,就认定上诉人所销售的有机肥“属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该批外观包装标识的产品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调查查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某销售生物有机肥,并于2018年7月29日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王某出具“欠化肥款86400元整”的欠条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一审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充分举证了上诉人早在2015年2月5日成立,起初名称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研发的案涉生物有机肥早在涉案经销的有生物有机肥料在2016年获得专利权。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科研生产的涉案有机肥经湖北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定,该产品准予临时登记,许可生产和销售,登记证号为鄂农肥(2016)临字0257号,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至2017年1月28日。根据规定,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此产品的,应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前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2016年3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XX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湖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样)品为“有机肥料”的产品作出《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产品。2017年1月19日,上诉人续展了鄂农肥(2016)临字0257号临时登记证书一年至2018年1月18日。2017年6月19日,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向XX生物公司。2017年12月19日,上诉

人与华中农业大学以“功能性生物有机肥的合作研发与应用”为项目签订《技术开发合同》。2018年3月16日,湖北省农业厅向上诉人颁发登记证号为鄂农肥(2018)准字3431号《肥料正式登记证》。上述所举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销售给王某的案涉有机肥,系经过科研研发,取得专利,获得行政许可生产和销售,并经国家农业部检验的合格产品。上诉人自2016年1月29日,取得鄂农肥临时登记的生产和销售的行政许可后,面向全国经销接受全国的市场监管。即使上诉人所销售的有机肥包装袋只印刷生产许可证号,遗漏涉案有机肥所执行的标准编号NY525-2012,只是市场监管的合规性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需农业专业部门专家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未推翻上诉人有效的肥料生产行政许可,被上诉人又无专业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批次有机肥属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XXX牌氨基酸生物有机肥”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扰乱社会经这秩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同第一方面的论述,上诉人生产的“XXX牌氨基酸生物有机肥”获得国家专利,经湖北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定,获得湖北省农业厅颁发的鄂农肥(2016)临字0257《肥料临时登记证》的行政许可,经过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为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销售的有机肥产品包装瑕疵,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有机肥为不合格产品外,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XXX牌氨基酸生物有机肥”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视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行政许可等证据为无物,抓住上诉人销售有机肥包装的瑕疵问题,无视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行政许可的实质,而乱扣涉案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大帽子,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一审法院对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合同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律所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曲解,因为本案所销售的产品是有行政许可的合格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三、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导致错判。根据注:诉讼法法条已失效《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注:诉讼法法条已失效《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若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质量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双方买卖交易后的一年内,直至2018年7月29日结算前,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被上诉人答辩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仅对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合格产品,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无稽之谈。一审无视上诉人所举上诉人有合法生产销售行政

许可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王某辩称,1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肥料应当认定为2017年间生产销售的。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肥料临时登记有效期以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肥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3.上诉人生产的涉案肥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是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二是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违反了国务院《肥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管理制度,未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获取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肥料。三是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外包装不符合GB1XXX-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中“7.8.1应标明肥料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规定,且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服务之规定。4.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既然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也就无需答辩人再另行举证证明为不合格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维持原判。

      向XX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所欠向XX生物公司货款86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XX生物公司的名称以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初始名称为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变更名称为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湖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变更为当前名称向XX生物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魏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肥料(含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销售。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通过魏某购买过鱼饲料的肥料。2017年间,向XX生物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魏某赊销给王某一车“XXX氨基酸生物有机肥”,由向XX生物公司联系了运输车辆,货物运到由王某接收时,王某向运货司机代付了运费。2018年7月29日,魏某与王某经结算扣除掉王某所垫付的运费款项,两方对上述货物还应支付的款项确认为86400元,并由王某出具欠据一份,但没有在欠据中明确付款期限。2019年8月22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向XX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支付“XXX氨基酸生物有机肥”货款5000元,此后经向XX生物公司索要货款,王某一直未予支付,向XX生物公司遂于2021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赊销给王某的“XXX氨基酸生物有机肥”,包装袋上显示上述名称外,另有显示公司名称“湖北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X欢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其他显示内容项目有“专利号 201610051401.9主要成分,总养分=10%,有益微生物菌群≧2亿/克,有机质兰46,性状:颗粒,登记证号:鄂农肥(2016)临字0257号,净含量40kg,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农业科技示范园,性能特点、五大功效、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参考用量、注意事项、生产日期见包装内产品合格证标注以及电话、服务热线”。上述货物总量,向XX生物公司主张为33吨并主张总价值89100元,王某则只认可总量为30吨。向XX生物公司名称为xxx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其于2017年1月19日取得有由湖北省农业厅颁发的《肥料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为鄂农肥(2016)临字0257号,该证件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18日,所载的商品名与产品通用名为有机肥料。审理中,王某提出主张:对于涉案货物“XXX氨基酸生物有机肥",向XX生物公司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证,其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应为不合格产品,向XX生物公司、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向XX生物公司与王某对于涉及的“XXX氨基酸生物有机肥”,于2018年7月29日对应付货款进行了核算,且由王某出具欠据,此事实足以证实向XX生物公司、王某之间达成了一致的买卖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向XX生物公司销售给王某的“XXX牌氨基酸生物有机肥”,其外包装上不符合 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中“7.8.1应标明肥料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规定,故所销售该批“XXX氨基酸生物有机肥”货物属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该批外观包装标识的产品应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综上,向XX生物公司、王某之间买卖“XXX牌氨基酸生物有机肥”的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对向XX生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免于进一步危害农业生产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王某应及时主动报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第五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X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向XX生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XX生物公司将XXX牌氨基酸生物有机肥出售给王某,王某向向XX生物公司出具欠化肥款864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向XX生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律适用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辩称,向XX生物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尚欠向XX生物公司化肥款81400元,王某应当向向XX生物公司支付。向XX生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王某支付所欠货款864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向XX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注:合同法法条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注:诉讼法法条已失效《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11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向湖北X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8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湖北X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注:诉讼法法条已失效《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可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XXX生物公司负担62.5元,王某负担9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向XX生物公司负担125元,王某负担1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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