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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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88号

发布者:冯建华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17日 15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吉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告吉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装载机,沿襄汾县桥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街时与汪孝生驾驶的晋LAD691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与汪孝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伤为肝破裂、脾破裂、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及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原告脾脏、左肾、左肝页切除。2013年12月6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脾切除达捌级伤残,左肾切除达捌级伤残,肝左外页切除达玖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王某仅支付了11000元,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2.38元、误工费6726 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046.58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624.96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王某的雇佣装载机司机,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无牌装载机系我实际所有,被告吉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因是特种车辆,所以无牌也无法投保。另事发后,我共计给付原告11000元。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某驾驶装载机,沿襄汾县桥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街-农民街路口,与汪孝生驾驶的晋LAD691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装载机右侧前部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汪孝生及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与汪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50171.88元。12月6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身体脾切除达捌级伤残、左侧肾切除达捌级伤残、肝左外页切除达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1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装载机系实际所有人,被告吉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系该装载机的所有人,被告吉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吉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吉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李某的请求,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吉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以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人员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01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15元×18天=27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8天,按2012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2565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33天,为1112.80元(22565元÷365天×18 天=1112.8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93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7天,为3949.87元(25293元/年÷365天×57天=3949.8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两处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5%,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为50078元(71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5%=50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多处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182.55元。其中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41.8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63740.67元。因本起事故还导致另一原告汪孝生受伤,其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851.3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22450.74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74293.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二人应按其各自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某6800元[(50441.88元÷74293.24元)=68%×10000元=6800元],剩余43641.88元(50441.88元-6800元=43641.8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820.94元;二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86191.4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予以全部赔偿本案原告63740.67元,共计为92361.61元(6800元+21820.94元+63740.67=92361.61元)。因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扣除后应赔偿原告81361.61元(92361.61元-11000元=81361.61元)。

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361.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69元,原告李某负担324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25元,原告李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吉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告吉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装载机,沿襄汾县桥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街时与汪孝生驾驶的晋LAD691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与汪孝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伤为肝破裂、脾破裂、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及多发性肋骨骨折,致使原告脾脏、左肾、左肝页切除。2013年12月6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脾切除达捌级伤残,左肾切除达捌级伤残,肝左外页切除达玖级伤残。事发后,被告王某仅支付了11000元,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182.38元、误工费6726 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046.58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624.96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王某的雇佣装载机司机,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无牌装载机系我实际所有,被告吉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因是特种车辆,所以无牌也无法投保。另事发后,我共计给付原告11000元。

办案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某驾驶装载机,沿襄汾县桥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桥西街-农民街路口,与汪孝生驾驶的晋LAD691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装载机右侧前部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汪孝生及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1月8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与汪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药费50171.88元。12月6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身体脾切除达捌级伤残、左侧肾切除达捌级伤残、肝左外页切除达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给付原告1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装载机系实际所有人,被告吉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系该装载机的所有人,被告吉某系被告王某的雇员,吉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吉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李某的请求,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吉某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以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人员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药费501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15元×18天=27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8天,按2012年山西省其他服务业22565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33天,为1112.80元(22565元÷365天×18 天=1112.8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93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57天,为3949.87元(25293元/年÷365天×57天=3949.8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损伤达两处捌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35%,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为50078元(71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35%=50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多处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182.55元。其中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41.8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63740.67元。因本起事故还导致另一原告汪孝生受伤,其医疗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851.3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22450.74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74293.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二人应按其各自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10000元,故应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李某6800元[(50441.88元÷74293.24元)=68%×10000元=6800元],剩余43641.88元(50441.88元-6800元=43641.8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1820.94元;二人死亡伤残项下共计86191.4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予以全部赔偿本案原告63740.67元,共计为92361.61元(6800元+21820.94元+63740.67=92361.61元)。因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1000元,扣除后应赔偿原告81361.61元(92361.61元-11000元=81361.61元)。

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361.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69元,原告李某负担324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925元,原告李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建华律师,现为山西隆诚(临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中国律师协会注册律师会员,从业以来,办案实践经验丰富,对工作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隆诚(临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410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