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沛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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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沛铭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3日|分类:专利 |5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2013年,我方XX集团以侵犯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深圳XX电子,对方随后针对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维持了我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方不服该决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2016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复审委的决定,我方随后提起上诉。

2、复审委观点:鼠标作为一种工作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其功能主要体现在手指点击、滚动滚轮以及手的移动动作,因此,为了配合手的形状,使产品设计符合人体工程学原理,通常情况下会被设计成中部隆起两端弧线向下的结构,而由于功能的要求也必然会包括两个按键区和滚轮区,这些基本结构已被人们所熟知,因此不是容易引起视觉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1与对比设计1至5的诸多区别,集中在上盖的弧面、抓持部和上盖后部构成的手腕部的支撑、滚轮区的设计以及整体形状等,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部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1与对比设计1至5构成相近似的理由不成立。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7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8号)观点:对比设计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鼠标,属于相同产品。再者,鼠标系常用办公用品,从使用功能来看,抓持部位、上盖、手掌支撑、按键、滚轮等是常用部位,其所对应的鼠标两侧抓持部位、上盖的弧面、中间手掌支撑部位、前部两个按键区、前部中间的滚轮属于易被观察到并为一般消费者视觉着重关注的部位,它们构成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涉及部分,并因此影响对本案外观设计近似性的综合判断结论。在此基础上,将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其共性基本体现为:第一,鼠标两侧的抓持部位前部较窄,后部是圆弧状且较宽,而后部采取这种设计也是从符合人体器官机能角度出发,根据手掌的形状,便于拇指、无名指、小拇指的抓持,属于惯常设计。第二,在鼠标上盖设计上,均采用了中间隆起、向前后伸展的弧形设计,且前部弧形较缓,该设计也是基于手掌的形状,从符合人体工程学原理的角度出发进行的惯常设计。第三,圆形滚轮位于上盖前部的中央,并将两个按键平分为两个区,上述这些设计均出自于鼠标的相关操作功能,由产品功能决定的。本院在确已考虑鼠标产品本身尺寸较小,所负载功能相对较多,设计空间亦相对较小的因素下,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五项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主要不同点系局部、细微的,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差异并不明显,本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律师初步观点:涉案专利1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3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鼠标(M131);涉案专利2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3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鼠标(M133)。众所周知,早在2008年之前,滚轮鼠标已较为常见。综上,律师认为,本案具有以下争议点:(1)行政判决在做出结论的时候只是简单的说“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的主要不同点系局部、细微的”,但是并未详细对涉案专利1与每一个对比文件之间的不同作出说明,有违背单独对比的嫌疑。实际上我们来看,涉案专利1与每一个对比文件之间均有不同点,且春秋电子也认可此区别,但是,判决书中并未对此进行说理。(2)北京知产法院在判决书引用了“设计空间”的观点,但是判决书中仅仅提到“本院在确已考虑鼠标产品本身尺寸较小,所负载功能相对较多,设计空间亦相对较小的因素下,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五项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主要不同点系局部、细微的,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差异并不明显,本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五项对比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说理不够充分,存在争议。而且,无效以及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1与对比设计之间具有不同点,特别是涉案专利1的滚轮区为封闭,而对比设计的滚轮区均为开口,此区别还位于鼠标的正面,消费者极易观察到!其他区别参上表。(3)作为一般消费者,必然已经使用过鼠标,并对鼠标有一定的认知。同时,鼠标作为一个使用率极高的电脑周边产品,一般消费者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必然也会有自己的习惯及偏好。使用过鼠标的人都会知道,鼠标的大小,弧形上盖隆起的位置、高度,抓持部的内缩弧度等皆会影响使用者的舒适度,所以,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着重关注这些部位的设计。同时,为了便于现场向法官解释及阐述,建议庭审时演示涉案专利1及涉案专利2两款鼠标。

5、北京高院最终判决: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依据2001年专利法并引用多个在先设计请求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情形,在相近似判断中,应采用单独比对的方式,即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

本案中,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各自的相同点、不同点分别进行了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应当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相对于各个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的基础上,分别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5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未采取单独比对的方式,而是将涉案专利与五项对比设计一并进行比对,对其共性进行概括并作为判断二者是否相近似的依据,上述比对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分别与五项对比设计相比,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7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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