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乔勇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0日 17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沈博申请四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吉执复字第3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沈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汇彦,系沈博父亲。
被执行人(异议人):四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贵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世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沈博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2014)四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博复议称,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违约事实清楚,沈博没有违约行为,不应以双方是否构成违约为由裁定另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没有关于交代诉权的规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没有主张过诉权,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2014)四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并对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沈博与四平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沈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花园北街30号1-8层、建筑面积4672.9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百货大楼,合同约定价款8650万元。百货大楼诉至四平中院,四平中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四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沈博支付了上述500万元违约金,后依据上述调解书第三项申请执行,主张购房尾款798.75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四平中院执行中于2014年3月11日向百货大楼送达(2014)四执字第1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其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
百货大楼遂向四平中院提出异议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其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28日办理支付798.75万元购房款手续,但沈博违约而没有办理成。3月3日、3月4日共计向沈博转款795万元后,因沈博注销银行卡,导致尾款3.75万元未能支付。尾款已经提存在法院账户,故百货大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平中院认为,双方对于调解书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该案如何执行应等待诉讼结果,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驳回百货大楼的异议请求;(二)双方是否违约,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双方互负履行义务。对于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违约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四平中院应就此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四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德胜
审 判 员 周立平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