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立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9日 4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青岛XX公司 (以下简称报XX公司) ,第三人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 04 月 0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李XX及第三人崔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郑XX,被告李X及报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3 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 LPR计算资
金占用利息;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8 年 3 月 9 日至 7 月 18 日,被告李X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第三人处使用现金 88 万元,承诺资金周转过来后马上返还,但其后迟迟不还。在崔XX的不断催促下,李X仅偿还 15 万元,仍有 73 万元拖延不付。后崔 玉花诉至贵院,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案号为 (2020) 鲁0211 民初 18547 号,李X不服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对李平收到崔XX 88 万元款项予以确认,但以崔XX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崔XX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案号为 (2020) 鲁 02 民终 14362 号。原告认 为,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家庭存款的行为以及被告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致家庭财产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平辩称,李X并未收到崔XX的款项,李XX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X,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此前崔XX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李X,现李XX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X系为了规避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报春来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与报XX公司无任何关
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报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李X因报XX公司因周转困难,向第三人要现金,当时李X称他怕工商局查他,要求第三人给李X现金给他,第三人共计给李X现金 88 万元,2019 年 8 月 26 日,李X给第三人转了 15 万元,剩余 73 万元一直未给第三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世根与崔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3 年 9 月 29 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崔XX曾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李X民间借贷纠纷,2020 年 9 月 9 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 (2020) 鲁 0211 民初 18547 号,判决李X支付崔玉 花借款本金 730000 元及利息。李X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22 日作出的 (2020)鲁02 民终 14362 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崔XX提交的提款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录音能够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李平收到崔XX 88 万元款项的事实。虽然李X收取崔XX的款项事实成立,但崔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其向李X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玉花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 鲁 0211 民初 185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 ”。李XX主张,崔玉花给李X的 88 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崔XX个人无权处分。李平抗辩称,崔XX给李X的20 万元系合伙投资款,其他款项李平并没有收到。另查明,崔XX自2018 年 3 月 9 日至 7 月18 日,从XX银行取款 819000 元,从XX储蓄银行取款 49000 元及支付宝转账 12000 元,上述款项共计 880000 元,2019 年 8月 26 日,李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崔XX 150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XX是否有权要求李X返还案涉款项 73 万元。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XX有权要求李X返还案涉款项 73 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五) 已
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本案中,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 鲁 02 民终 14362 号民 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判决已经确认李X收到崔XX 88 万元款项的事实,李X抗辩称仅收到20 万元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案件中,李X未就 20 万元系合伙投资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在本案中,李X也未就该 20 万元款项及剩余53万元款项的性质向本院提交证据,崔XX对李X的陈述亦不认可。综上,本院认为,李X收到崔XX 88 万元款项,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 (2020) 鲁 02 民终 1436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 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崔XX对李X的赠与。其次,崔XX向李X支付的 88 万元款项均发生在其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玉花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或双方存在婚内财产约定,故,该 88 万元应认定为崔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处理权。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崔XX处分案涉款项并未与李XX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崔XX将共同共有的财
产无偿赠与李X,严重损害了李XX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全部无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崔XX共计赠与李X 88 万元,李X已返还崔XX 15 万元,李XX要求李X返还剩余 73 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XX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崔XX的赠与行为存在过
错,李XX要求李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报XX公司与崔XX不存在合同关系,李XX要求报XX公司承担返还 73 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
730000 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550 元 (已减半收取) ,保全费 4270
元,共计 9820 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