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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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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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诉**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的代词意见

作者:周勇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案例浏览:333次举报


案件描述

关于李诉**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的

代词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接收被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周勇依法担任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接收案件委托后,代理人仔细研究了案情,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与被告**之间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为了给其经营的店铺购买贴石膏线,到被告**处选购石膏线,经询价并对安装问题进行了解,被告**明确表示只要购买石膏线,就负责进行安装,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之间从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讲,就是被告**销售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如此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特征。作为销售方负责安装工作,原告是受被告**的指派,并从该其处获取安装报酬,且免费安装系形成于长期、反复实践的商品交易市场,故免费安装仅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以存在的附随义务而否认买卖合同的实质。

原告与被告直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在石膏线安装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只是原告来安装时才知道是被告*安排其来工作的,他们之间也没有就安装工作的具体内容、方法、报酬等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任何约定,而报酬的支付也并非被告支付,被告与原告之前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对安装石膏线的任何事宜作出任何约定。本案要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必须着重考虑报酬是谁支付的问题,然而本案报酬的支付恰恰是被告**,根据销售类似产品的商业惯例,都是由销货方联系安装人员,而安装人员由都是常驻于市场,其与销售方是一种长期的利益关系,因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利益的共同体,原告会因为被告*的销售行为而获得收益,被告*8指示原告进行安装工作对被告**业务拓展及利益增加也具有直接的作用,其服务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他们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紧密联系,他们之间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事实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由于无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也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与原告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上分析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搬运玻璃行为应认定为雇佣或劳务工作范围。

安装石膏线工作本身,应当包括准备过程、实施过程。搬运玻璃工作从行为本身来看相对于安装工作应视为辅助性准备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本案搬运玻璃行为与安装行为存在联系,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并无过错。

被告为了打扫店铺卫生,于是找到正在路边工作的环卫工许等三人,要求她们将店铺内的卫生打扫干净,于是就先带她们到店铺中看看,到现场后,当时原告也在店铺。被告当着她们的面说晚上打扫完卫生后再让打扫卫生的人将店铺内的玻璃及其他杂物处理掉,能卖的东西就卖了,交代完后被告就离开了店铺。但是原告看打扫卫生的人在现场,当时为了急于干完安装的活,第二天就不想来了,就以此理由请求打扫卫生的人给他帮忙抬玻璃,对唐以没劲抬不动的答复的情况下,遭到拒绝后任然再次恳请,原告未考虑到打扫卫生的人身为女性,年龄较大的客观情况,而且原告所从事安装工作的特殊性质要求其自身要有超过普通大众安全注意的义务,又是为了自身利益的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对事故的造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而被告事发之前曾明确要求打扫卫生的人晚上打扫完卫生后再将玻璃及杂物处理掉,原告当时也在现场,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及打扫卫生的人私自违反了被告的明确表示而为所致,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可预测性,因此其本身无过错。

六、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两条的规定明确了赔偿责任的主体。无论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或个人劳务关系之一,本案损害的赔偿责任只能是存在雇主或接收劳务的一方,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七、依据案由被告也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案由是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玻璃是被告所有,就不考虑原告主动、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形而上学的认定被告有责任,本案从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讲,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周勇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周勇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书。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