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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药品医院保管不当,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者:张金成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6日|分类:医疗纠纷 |1200人看过


封存药品医院保管不当,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患者:张某某,1986年出生,生前为安徽省合肥市人。

2019年某日1756,患者张某某因“上腹部疼痛5小时”急诊至合肥市某医院就诊,入院诊断“急性胰腺炎、高脂血症、脂肪肝”。予以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抗炎治疗,1843分开始输液。家属认为,医方予“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抗感染治疗前,未做皮试。

据病历记载,1845分,医生在办公室听到6床陪护大声呼喊,立即赶到病房,护士在同一时间也赶到病房,发现患者面部微红,呼吸急促,主诉恶心明显,无呕吐,予以停止输液,更换输液器并输注0.9%生理盐水250Mml等措施,后患者出现神志不清,经医方采取措施抢救,2015分,患者心跳停止,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

  医方的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胰腺炎、脂肪肝”。在张某某死亡当晚,家属报警,在派出所出警民警的参与下,医患双方对剩余的输液药品进行了封存,封存于医院急诊外科。

经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19年某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某符合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家属认为,医方医护人员严重违反诊疗常规,静脉用药前未给患者进行药物皮试,并且在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抢救不及时,最终造成患者张某某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家属申请就医方对患者张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张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和静脉输液时突发药物过敏的输液瓶内的药物成分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在此过程中,医方以无法找到当时封存药品为由,未能提供封存的输液瓶。

2019年某日,该院急诊外科还出具了《关于药品遗失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患者张某某,于2019年某日1756,因急性胰腺炎入住我科,半月前因急性胰腺炎曾在我科治疗,予以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批号*****,事后我院同一批号同种药物等检测)抗炎治疗,患者输液后约2分钟出现病情变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晚病人家属报警,在派出所出警同志参与下对患者事发当时剩余输液进行封存,……。该剩余输液一直保存在科室治疗室冰箱内,科室冰箱保存的是药品,需要进行定期清洁和整理,且治疗室为开放场所,现患者家属要求检测当时封存药物,因时间已过到近4月,现无法找到当时封存药品。”

   家属认为,医方以无法找到当时封存药品为由,拒绝提供封存的输液瓶,导致无法进行药品成分鉴定,应当推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纵观双方纠纷的过程,医方的病历虽记载事发前对患者输液使用的药品为“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但医方是否存在配药错误始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该事实也是明确医方在使用药物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点。

张某某死亡当晚家属与医方共同封存了当日剩余输液并由医医方面保管,在诉讼中,家属亦申请了对输液瓶内的药物成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了举证义务,医方应当提供封存药品进行鉴定承担其使用药物不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但在鉴定过程中,医方以封存药品遗失为由未能提供该药品,导致鉴定未能进行。该药品系查明双方争议问题的重要物证,医方应当明确知晓并加以妥善保管,其陈述的丢失原因难以采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家属主张的医方配药错误的主张成立,医方应当对家属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医方却认为,其药品的使用没有问题,只是在封存药品保管上出现重大失误,只能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可按照50%的比例划分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患者家属因患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万余元,由合肥市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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