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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给死亡婴儿应有的尊重

发布者:张金成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427人看过

  请给死亡婴儿应有的尊重

                         张金成

    可能这个话题比较沉重,但是对于一个已经具有生命的个体,我们不得不为此呼吁,给予其应有的尊重!

笔者曾经代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王某夫妇年龄已经30多岁,经过辛苦打拼,终于安定下来,开始考虑要孩子。因为是大龄,他们非常小心,按照医嘱,按时进行产前各项检查,检查显示,胎儿发育的非常好,在20169月,即将临产时,王某夫妇早早来到xx市人民医院,医院在做了必要检查时,并没有在意,让其在产房等待,一等就3个多小时,产妇疼痛不止,在家属再三要求下,主治医生匆匆赶来,胎儿心律下降,不得已引产。产妇大出血,终于保住了生命,但是孩子没有了,这对王某夫妇二人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打击。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昌吉市某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病情观察不细致,护理记录不全、检查不全面,诊断不及时、手术准备时间过长、救治不及时,延误了剖宫产手术时间,未充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必要的预见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胎死宫内存在因果关系(同等作用),参与度为50%。王某夫妇找到了我,请我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与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对于胎儿已经被引产,现在依然放在医院的太平间,王某夫妇拒绝接受胎儿尸体,要求医院给与说明。我方主张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胎儿的丧葬费。其他几项都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胎儿的丧葬费,医院拒绝承担,认为胎儿不是活体,在其母体里已经死亡,不应当支付。我的代理意见是:1、胎儿已经有了胎动,有了心跳,当然是一个有生命的个体,只是呼吸还是依赖母体,从尊重生命的角度出发,应当按照正常的丧葬活动进行,支付丧葬费;2、胎儿出生后,无论是死体或者活体,都不是母体的一个器官,弃置了之,更不属于医疗垃圾,一焚了之。但是很可惜,一审法院依然认为胎儿不具有生命,不是自然人,不应当支付丧葬费。

对此笔者认为:胎儿是具有生命的这个事实不容否认,但是对于胎儿出生后是死体,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与医疗实践并没有有机联系起来,造成无法处理的结果。

一、死婴、死胎处理的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0年公布的《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规定,对无监护人的新生儿,要报告公安和民政等部门妥善安置,并记录安置结果;对死胎和死婴,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

目前死婴死胎处理情况为:

一般情况下,医院将婴儿或者胎儿尸体交给扫大街的或是后勤工作人员就行了,至于埋到哪里,医院不干涉;而有的医院还把太平间承包出去,个人自负盈亏,更不愿意支付这笔丧葬费。所以,个别医院就选择找人处理无主婴儿尸体。201059日月山东省济宁市郊区光复河桥下发现15具婴儿遗体。据初步推测,婴儿遗体为当地某医院处置不当、随意丢弃所致。郑州也曾经发现数十具的婴儿尸体被丢弃现象。将婴儿遗体随意丢弃,成为一条在网络时代耸人听闻的新闻。

为什么在这样一个倡导尊重生命的时代,被我们称之为“天使”的宝宝,会遭遇如此冰冷的噩运?在医学上,包括民间,一直有这样的说法,怀孕三个月后的胎儿已经初具人形,有了明显的生命特征,堪称之为“人”了。即便他们出于疾病或流产的原因死亡,遗体也应得到妥善处置,这样一弃了之令人从情感上难以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日本、韩国等国家设有“遗弃尸体罪”,中国《刑法》虽没有此罪名,但在客观要件的认定方面,对于尸体予以物理上或者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以刺激遗属感情的方法处理或者不法处理尸体,均可构成侮辱尸体罪,因为上述行为方式,不但伤害了遗属的感情,也有伤社会风化。

在一个处处倡导爱心与人文关怀的社会里,婴儿遗体处置不能成为一个被遗忘的阴暗角落,不妨设立“遗弃尸体罪”,或者将丢弃婴儿遗体明确界定为“侮辱尸体罪”,将会有效遏止这种不人道的行为持续下去。那些拥有短暂生命的婴儿,对温暖与寒冷可能不会有真切的体验,但作为有完整情感体验的成人,对待这种事情,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二、死婴、死胎的法律界定

   从医学角度来说,死胎、死婴、死产是有着不同界定的:产妇在生产开始之后,胎儿被分娩出来之前,因某种原因导致胎儿死亡的,称之为死产;产妇在生产开始之前,因某种原因导致胎儿死亡的,此时称之为死胎。二者共同之处是在娩出前胎儿已死亡。而胎儿在分娩出来并能独立呼吸后才死亡的,才称为死婴。死婴在出生后就具有了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其死亡应纳入《殡葬管理条例》并比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置,但对于死胎的处理似乎并无相关法律规定。

其实,大多数医院接受家属委托对死婴进行处置都是很勉为其难的,大多数情况下,医院是在充分照顾到家属情绪的情况下,勉力承担起处置的义务。而在实行处置时,医院大多依据的是《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殡葬管理条例》,而在这两个条例中,对死胎的处置却无明确规定。死胎如果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来处置,首先得判定死胎的医疗属性,如属于医疗废物才能按此条例进行处置。但条例中对死胎的定性并无描述。在2003年,卫生部曾印发了一份《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目录中对“病理性废物”的划定中有两条描述跟死胎属性相近:一条是“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人体组织、器官等”,另一条是“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如果按此标准来划定,死胎明显不属于医疗垃圾。

三、尊重死婴死胎也是尊重生命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死婴、死胎的尊重与否,体现着社会的文明程度。众所周知,日本是一个对死者极为尊重的国家。汶川大地震,日本救援人员面对死者遗体集体默哀的场景,给中国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对于死婴,日本人亦复如是。该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在奈良有一家医院,为了节省费用,委托一家非正式的机构处置死婴。此事曝光后,引发了民众的声讨,政府立即查封了这家非正式机构,同时也吊销了医院的营业执照。此后,这家医院多次申请复业,但都因为民众的抵制而未果。在民众看来,连死婴都不尊重的医院,是不可能也没有资格为民众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的。

在我国经济发达的香港,也曾经因为一名死婴而兴师动众。一家医院不慎遗失了一名死婴,据调查,怀疑可能被不慎混到医用垃圾里埋掉。为了找到这名死婴,警署、食环署、垃圾场等相关方面出动了几十名工作人员和挖掘机,身穿一次性防护服,对垃圾场进行地毯式挖掘搜索。整个搜索耗资巨大,场面壮观,虽然如此,但没有人觉得这是浪费纳税人的钱,反而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上述做法,其实是以对死婴死胎的尊重,来表达着对生命的高度尊重。虽然从科学的角度看,死婴死胎还根本不具备完整的人格,死胎甚至还没来到这个世界就没有了任何生命体征,但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理应把死婴和死胎当做遗体来处置。

在不可能完全消除婴儿死亡现象的现状下,我们更应从更多细节上去落实死婴、死胎的处置,使之更为人性化,使之更能彰显这个城市的文明与进步。因此,我们呼吁从生命伦理、医学伦理的角度,尽快确立死婴、死胎的法律地位,给予其丧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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