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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与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吴桂芳 | 点击:2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860887X7。负责人:王X,该XXX。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被告:吴XX,男,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860887X7。

负责人:王X,该XXX。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与被告吴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245.71元及利息、罚息计27944.79元,暂计至2019年8月13日,此后按合同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城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5XXXXXXX-5153XXXX3021)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第1项、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列明的款项;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30日。借款利率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城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为其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为其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4年6月5日-2024年6月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于贷款期内每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自2018年10月30日后被告不再偿还,现拖欠本金486245.71元及利息27944.79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吴XX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50000元,期限为156个月,借条用途为选择为合同第二条第(一)项,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收复利。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城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为其借款7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7年4月30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且未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债权人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房地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该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75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6月5日,期限120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贷款起期2014年6月5日,贷款止期2024年6月5日,正常年利率9.170000%,逾期年利率13.755000%。上述借款被告归还本息至2018年10月30日,现仍欠本金486245.71元及之后利息未还。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高新区字第201XXXX0027号他项权证书、《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合同约定的最长期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符合不动产抵押担保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所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后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借款本金486245.71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27944.79元,之后以486245.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对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XXXX城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5XXXXXXX-5153XXXX302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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