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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贾XX,马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吴桂芳 | 点击:2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陈X,该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被告:贾XX,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金堆镇河...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陈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贾XX,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金堆镇河东XX,(未出庭)

被告:马XX,(曾用名:马X),女,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贾XX、马XX(曾用名:马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马XX(曾用名: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XXXQ115XXXX1113号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45年9月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金额清偿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XXXXXXX-52-1-10704-2号)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担保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有西安市房他证莲湖区字第201XXXX276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人民币贷款,被告亦确认收到上述贷款。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已经逾期94天,连续5个多月未足额还款,一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57.79元、以及利息4844.69元,合计28930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457.79元以及利息4844.69元,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等)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Q115XXXX1113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借款还钱之日止;2、判令变卖、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XXXXXXX-52-1-10704-2),判决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列明的款项;3、判令被告承担元阿公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共计:292302.48元。

被告贾XX未出庭答辩。

被告马XX(曾用名:马X)辩称,向原告贷款购买房屋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举证:第一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XX银行还款流水,证明截止立案之日,二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三保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婚后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组证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他证莲湖区字第201XXXX2764号,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据:中国XX银行放款单、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于每月8日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将执行罚息利率6.695%;

第五组证据:中国XX银行西安市分行逾期客户还款记录台账,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80302.48元;

第六组证据: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不良贷款诉讼案件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马XX(曾用名:马X)发表质证意见:XX组XX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贾XX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从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XXXQ115XXXX1113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0元的个人购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75.9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XXXXXXX-52-1-10704-2)的房产;借期360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45年9月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八条第1款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300000元,被告用此笔贷款购买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75.96平方米的房产,并按照约定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了以该房屋为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为本次起诉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截止2019年4月12日,被告已经逾期94天,连续5个多月未足额还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4457.79元、以及利息4844.69元,合计289302.48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XX银行还款流水、结婚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他证莲湖区字第201XXXX2764号、中国XX银行放款单、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XX银行西安市分行逾期客户还款记录台账、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不良贷款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贾XX、马XX签订的编号为XXXQ115XXXX1113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贾XX、马XX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贾XX、马XX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贾XX、马XX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457.79元及利息4844.69元,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等)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Q115XXXX1113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贾XX、马XX的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变卖、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XXXXXXX-52-1-10704-2)之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拍卖、变卖事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处理的事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马XX(曾用名: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偿还贷款本金284457.79元及利息484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此后利息计算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编号为XXXQ115XXXX1113号《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贾XX、马XX(曾用名:马X)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0XXXXXXX-52-1-10704-2)的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贾XX、马XX(曾用名: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贾XX、马XX(曾用名:马X)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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