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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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

发布者:孙永旭律师|时间:2016年11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2342人看过

基本案情

金某系金某某之父、焦某之子。2012年6月17日20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苏D9Y7xx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省道97km+550m处,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金某,被撞倒在地的金某又被徐某雇佣的朱某驾驶的苏DLB8xx重型自卸货车辗压,之后,黄某卫雇佣的吴某驾驶苏DLB2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上述地点时辗压到已与金某身体分离的右侧小腿。整个事故造成金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故制作事故证明书。

案件焦点

在交警部门和法医学鉴定都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在那一次事故中死亡的情况下,该由哪方主体承担事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的事故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金某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前方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金某,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徐某雇佣的驾驶员朱某疏于观察,驾车辗压到倒在地上的金某,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由于无法证实是撞倒行为还是辗压行为导致金某死亡,故上述两人行为应对金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排除吴某与金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辗压到与金某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也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车险所在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限额部分的损失,吴某、黄某卫不承担责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各赔偿金某某、焦某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0000元、2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某赔偿金某某、焦某上述各项损失中的11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徐某赔偿金某某、焦某上述损失中的73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某和徐某对赔偿金某某、焦某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金某某、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金某是死于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所以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且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法排除是第一次事故抑或是第二次事故导致金某死亡的可能性。尽管如此,法院几乎可以断定这两起事故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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