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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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次索赔民事起诉状

发布者:孙永旭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3910人看过

  原告吴某,女,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雄武乡高峰村张家湾A组,现住兴义市桔山路兴达市场瑞丰二街B号,联系电话:1558595……。

  被告赵某,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迎新路1号情景3栋3单元101室,联系电话:13608……。

  被告陈某,女,住贵州省兴义市沙井路9号1栋1单元202号,联系电话:139859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联系电话:0859-311……,转95500。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364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6月23日21时30分许,赵某驾驶贵ES3777号小型客车,在兴义市南环路百胜门业前起步时与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5223013201501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赵某驾驶的贵ES3777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陈某的名下;陈某为贵ES377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原告吴某被送往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贵院起诉,但因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原告酌情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未获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现如今,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及治疗并出院。《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于 2016年9月5日入院进行二次手术, 2016年9月15日出院;医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6周,院外规范换药,2-3天每次,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忌右下肢激烈活动;3个月内每次复诊,不适随诊。该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455元

  计算依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14元;出院后须复查三次,每次复查的费用是147元。

  2、误工费4798元

  (1)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33元

  计算标准:原告住院41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33590元/年计算。

  计算公式: 33590元÷365日×10日=933元。

  (2)出院后的误工费:3865元

  计算标准:根据医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6周。所以原告张出院后的误工期为42日,并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33590元/年计算。

  计算公式为:33590元÷365日×42日=3865元。

  3、护理费:4051元

  (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9元

  计算标准:原告住院10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

  计算公式:28437元/年÷365日×10日=779元。

  (2)出院后的护理费:3272元

  计算标准:根据医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6周。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2日,并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

  计算公式:28437元/年÷365日×42日=3272元。

  4、交通费:500元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实际发生,原告酌情主张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计算标准:按照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日计算:

  计算公式:100元/日×10日=1000元

  6、营养费:1560元

  (1)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元

  计算标准:原告住院41日,按照贵州通行的一般标准30元每日计算。

  计算公式:30元×10日=300元。

  (2)出院后的营养费:1260元

  计算标准:根据医学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6周,这期间显然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期为42日,并按照贵州通行的一般标准30元每日计算 。

  计算公式: 30元×42=126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某

  2016年9月22日

  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6)黔2301民初350号判决书复印件

  3、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4、医疗费用等票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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