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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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酒、灌酒致死要担责(用真实判例说话)

发布者:孙永旭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0日|分类:医疗纠纷 |841人看过

    春节将至,哥几个又要约酒了……但笔者提示:朋友之间在一起喝酒应该适可而止,若不小心喝大了,那也应当相互照应,例如:护送醉酒的人回家,重则送进医院,阻止酒后驾驶等,以确保生命安全。切记,劝酒、灌酒致人死亡者,通常都要依法承担过失或过错赔偿责任。笔者通过检索,特别列举如下几个真实判例,望好劝酒、灌酒的朋友们自己考量。

◆判例一 未对过量饮酒者及时制止导致死亡要担责

案情简介: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韦波邀请原告王颖源之丈夫王顺及被告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等一行9人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的“黄老二羊肉馆”吃晚饭。席间,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与王顺等7人共饮两瓶白酒。饭后晚9时许,王顺邀请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到“捌酒食烙锅店”吃夜食,王顺电话让被告程然过来作陪。被告程然过来时带了两瓶白酒,两瓶白酒饮完后,王顺又让被告程然在“捌酒食烙锅店”要了一瓶白酒,并全部饮完。三瓶白酒中,被告程然大约饮3两左右,其余系王顺、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平均饮完。从吃晚饭到吃夜食,被告唐艳梅在场但均未参与饮酒,未劝王顺饮酒。在王顺与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程然互相饮酒过程中,五被告未劝王顺饮酒,亦未用语言刺激王顺饮酒。晚11时左右,酒毕后,被告程然、孙忠启送王顺回家,将王顺交给其妻即原告王颖源后离开,原告王颖源安排王顺在沙发上休息。8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王颖源上厕所时发现王顺已经不省人事,便拨打“96996”急救电话,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时,王顺已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酒精中毒。2014年8月26日,被告程然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原告王颖源系王顺之妻,原告王玉珏系王顺与王颖源之子,原告王荣华、张兴宽系王顺之父母,生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

法院认为:王顺与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唐艳梅本系朋友,吃完晚饭饮酒后,王顺又邀请上述五被告,由其做东,让被告程然又带上两瓶白酒同去吃宵夜。其本意是让大家开心,但王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致人身体遭受损害,而王顺完全不顾自身身体状况,不但不控制饮酒,且过度饮酒,在喝完两瓶白酒后,又在夜食店要了一瓶白酒,喝完后被告程然、孙忠启将其护送回家,在家中因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王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造成的死亡后果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而作为王顺妻子的原告王颖源,王顺被护送回家后,在明知王顺已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最大之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程然在与王顺共同饮酒的过程中,虽没有劝酒、灌酒行为,但对王顺过量饮酒没有及时制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王顺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颖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程然各承担2%的责任。因被告程然已赔偿王顺家属2万元,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程然再承担责任,故被告程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唐艳梅虽在场,但其并未参加饮酒亦无劝王顺饮酒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韦波、余万潮、王永华、孙忠启四人对其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对超出自己承担部分的份额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判例二  未尽提醒注意义务和通知家属及时送医致死要担责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4日,韦伟与李常俊、唐顺国、李运伟、李安嫂、李常仕、莫嘉敏七人一起在南边山李常俊的家中吃晚餐,晚餐过程中,除莫嘉敏未有饮酒外,其余的人都有饮酒。之后,韦伟因喝醉被送到二楼休息。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左右,李常俊发现韦伟不对劲,送到六塘医院进行抢救。1时50分,韦伟被送到六塘医院抢救,韦伟当时心率、呼吸、脉搏停止,瞳孔放大,对光反射不存在,面色青紫,全身皮肤苍白、冰冷,无意识、呼吸不应。后经抢救无效,韦伟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送韦伟的尸体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解剖,医院得出结论:死者因酒精中毒(430.01mg/dl),出现中枢神经麻痹,呕吐物刺激呼吸道反应迟钝,致使大量食物吸入气管及双侧主支气管,引起呼吸通道堵塞,继发急性肺气肿、肺出血及肺水肿,导致全身组织缺氧,多脏器血管扩张淤血,最终因呼吸衰竭及中枢神经衰竭死亡。从李常俊和唐顺国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直到2015年4月15日凌晨2点零分22秒才第一次拨打了原告蒋春秀的电话。凌晨2时41分至3时32分,李常俊到六塘派出所报案,说明韦伟喝酒死亡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韦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就韦伟死亡向各侵权人主张权利,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相互提醒,注意,阻止饮酒人喝醉。在本案中,六名被告未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和通知家属及时送医,造成了韦伟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韦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和酒量有清醒的认识,明白喝酒后自身带来的风险,最终导致死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68%的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李常俊和唐顺国作为韦伟的朋友,是晚餐的主要发起人之一,明知韦伟好酒贪杯且未有尽到应尽的提醒喝酒带来风险义务,也未有在韦伟出现危险的时候及时通知家属和及时送医,故应当每人分别承担10%的责任,其余的参与人员李运伟、李安嫂、李常仕、莫嘉敏则分别承担3%的责任,各被告在本案中未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所受的损失合计616414元,被告李常俊承担10%的责任,即赔偿61641.4元,因被告李常俊已经给付了原告85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1641.4元-8500元=53141.4元。被告唐顺国承担10%的责任,即61641.4元,被告李运伟、李安嫂、李常仕、莫嘉敏分别承担3%的责任,即每人赔偿18492.42元。

◆判例三 喝酒的人酒后驾车,其一起喝酒的人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要担责

基本案情:2014年6月5日,徐光华驾驶“欧派”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购置)至刘三喜家对面的小学停放,换乘刘三喜的摩托车至陈善望家装潢并在陈善望家吃晚饭。晚饭期间,徐光华、陈善望、刘三喜均饮酒,其中,徐光华的饮酒量大概为一两白酒和一杯啤酒。在饮酒期间,无证据证明陈善望、刘三喜对徐光华有强制劝酒、灌酒的行为。饭后,徐光华拒绝陈善望的留宿邀请,乘坐刘三喜的摩托车至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处,随后驾车回家,行经宁国市万家乡万云路云山村仙家榨路段时驶出路面坠入道路右侧河中,造成徐光华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光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光华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且夜间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徐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醉酒不能驾车仍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对其醉酒,与其共同饮酒的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他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陈善望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应对参与饮酒的人负有充分提醒和关照的义务,而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妥当方式护送徐光华安全返回家中,未及时排除危险因素,故陈善望对徐光华醉酒驾车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4%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刘三喜不仅在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在明知徐光华醉酒驾车时未予制止,根据其过错,酌定其承担6%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亲朋好友之间聚餐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同时各饮酒人除了不能恶意劝酒外,还对其他同饮者负有善意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本案中,徐光华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杜绝酒后驾车,而徐光华在醉酒后仍旧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善望、刘三喜作为共同饮酒者,虽不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但在徐光华饮酒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徐光华驾驶电动车以及护送徐光华安全返回,存在过失,其二人对徐光华的死亡后果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善望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对每个饮酒人的人身安全较其他同饮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陈善望、刘三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但确定陈善望、刘三喜按4%、6%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不当,本院二审结合本案案情对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调整,酌定陈善望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三喜承担6%的赔偿责任。

◆判例四 一起喝酒的人醉酒,其他人未履行救助义务要担责

基本案情:2013年2月10日晚上,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与死者赵立新等人相约到“123娱乐城”喝酒。期间,王少龙、王振霖均参与喝酒,王冠魁没有与赵立新等人一起喝酒。赵立新在喝酒过程中因醉酒站立不稳,王振霖、王冠魁遂扶赵立新到酒吧门口坐。当晚22时33分左右,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三人(二人在前,一人在后)将赵立新抬至王少龙的小车上,后三人返回“123娱乐城”。2013年2月11日0点19分左右,王少龙从“123娱乐城”出来载赵立新往两院方向行驶,到达吴令培奶茶店后才发现赵立新情况异常,便送至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2013年2月11日1时20分许到达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送至医院时赵立新已无心跳、呼吸。后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海医(2013)病鉴字第1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考虑赵立新系吸食毒品后因醉酒致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死亡。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赵立新是在与王少龙、王振霖喝酒过程中死亡的,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2013)病鉴字第1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考虑赵立新系吸食毒品后因醉酒致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死亡,综合考虑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急诊记录、监控录像、尸检过程、尸检分析等,应确定赵立新的死亡原因系吸食毒品后因醉酒致呕吐物吸入呼吸道引起窒息死亡。

赵立新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及饮酒、吸食K粉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其过量饮酒,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加之吸食K粉这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行为,极有可能加剧危害结果的发生。赵立新对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确定由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

赵立新在“123娱乐城”内因醉酒站立不稳,在送至王少龙小车时,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采取“抬”的方式,可见赵立新醉酒情况严重。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而是将赵立新一人留置在车上,将近三个小时后才将其送至医院,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的行为与赵立新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赵立新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故确定由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王少龙、王振霖与赵立新一起饮酒,由于其二人的在先行为,在赵立新已醉酒严重的情况下,其二人有法定的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王冠魁虽然并未实际与赵立新等人一起喝酒,但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转化为侵权行为,其行为与赵立新的死亡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酌情减轻王冠魁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王少龙、王振霖、王冠魁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确定由王少龙、王振霖各承担8%的赔偿责任,王冠魁承担4%的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判例可知,通常如下四种劝酒情形要承担法律责任

★强迫性劝酒;

★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喝;

★ 没有对醉酒者安全保障义务;

★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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