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自己没有办理的案件,就是打酱油。但本人之所以想探讨此案,是因为本人认为,中巴车集体涨价行为构不上强迫交易罪。
自己了解到的案情是:通往某城乡的中巴车,因集体统一私自提价5毛钱,被法院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后被法院量刑3年。理由是:该路中巴车是通往城乡唯一的营运车辆,该城乡老百姓进城必须乘坐该中巴车,所以,该线路的中巴车集体涨价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本人认为,此认识有以下几点错误和不当之处。
一、概念错误。中巴车集体统一涨价行为不能等同为强迫交易行为。理由很简单,如果提价行为就是强迫行为,那么该线路上中巴车如果因为没生意,降价5毛钱,然后后采取暴力措施强迫该城乡村民乘坐车辆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行为?如果降价强迫他人坐车是强迫交易行为,那么就充分说明,以仅仅涨价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和方法是错误的。
二、将涨价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违背刑法对此罪的规定,即在交易时必须是强迫行为的罪刑法定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涨价后他人自愿乘车,根本不属于强迫他人强迫乘坐行为。对于中巴车的涨价行为,村民有很多维权方式,如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而非必须乘坐该车不可。因此不能以中巴车是通往城乡出行的唯一交通工具,就认定行为人是强迫行为。现实生活中,很多交易行为,并非双方都十分满意,但因情况所迫,或确实需要而交易,总不能统统都将他认定为强迫交易行为吧。由此可看出,在本案中所谓的强行是凭主观认识推断出来的。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所以违背刑法定罪量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私自涨价行为与强迫他人交易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调整的范围。私自提价(涨价)属于扰乱国家对某行业定价行为,应属于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客运管理部门调整的行为。而强迫交易行为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里面,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不能将私自涨价的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到刑法来调整和处罚。
四、刑法中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强迫后面是交易,所以此罪的强迫行为必须具有交易内容和属性有关。那么交易属性和内容应包括:(一)交易时间。现在不想交易,但行为人强迫他人必须现在交易。(二)交易地点。不想在此处交易,想在别处交易,但行为人强迫他人必须在此处交易。(三)交易对象。他人不想在张三处交易,但行为人强迫他人必须与张三交易。(四)交易价格。他人想一元钱交易,但行为人你必须让2元钱交易。但在本案里,中巴车在涨价后,没有采取任何一种与交易内容有关的强迫行为。所以说仅凭涨价行为就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是不正确的。
五、从涨价幅度上看达不到乘车人,从心里上就认为是一种很无奈的心里状态。根据本人所了解的情况,原票价是3.5元,中巴车涨了0.5元。从涨价的幅度上看,也不是在票价基础上翻了一倍或几倍,导致乘车人从心里上认为是一种根本接受不了的票价,而属达到非常不满意而又无奈的心里状态。所以从乘坐人的心理状态讲,认定为强迫行为,实属勉强。
六、中巴车涨价后,在长达几年里,城乡村民没有向运输公司或运输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的政府职能部门举报过,所以村民的乘坐行为应属自愿行为。如果没有任何人维权举报行为,那么乘坐人坐车行为就应是自愿行为,而非强迫行为。如果有人举报投诉或维权,有关部门管理不进行管理,应属有关部门的失职行为,而非行为人是犯罪行为。
所以本人认为,中巴车集体涨价行为,是构不成强迫交易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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