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中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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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州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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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中子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10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及湘蓝检刑追诉[2015]1号、湘蓝检刑追诉[2015]2号指控被告人蒋**、黄**、蒋**、黄**、彭**、左**、李**、左**、廖**、谢**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蒋**系原蓝山县人大代表及永州市人大代表,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向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批准我院对蒋**进行逮捕及刑事审判,蓝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证明,经换届选举蒋**不再是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蓝山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黄**及其辩护人黄中子、蒋**及其辩护人唐昭富、黄**及其辩护人刘振军、彭**及其辩护人盘铁志、左**及其辩护人黄富兰、李**、左**、廖**、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黄**、彭**、左**、李**、廖**、谢**、蒋**、黄**、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7,797,26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黄**、彭**、左**、李**、廖**、谢**、蒋**、黄**、左**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黄**、彭**、左**、李**、廖**、谢**、蒋**、黄**、左**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黄**、彭**、左**、李**、廖**、谢**共同参股,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蒋**、黄**、左**在共同犯罪中虽参与管理,但只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彭**、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彭**、左**在本案中只起了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彭**共同投资,分工明确,各施其职,为共同的不法利益,积极参与,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谢**辩称在非法采矿中没有投资占股份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谢**2010年9月在各被告人在商议、筹备进行非法采矿时就已经参与,根据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告人廖**、谢**在江西所占的60%股份中分别占有不同比例股份,且在2012年2月该非法采矿点重新组合股东进行开采时也投入股金。因此,被告人廖**、谢**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的采矿行为,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开采,不构成犯罪,2011年5月1日之前采矿价值及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不应计入犯罪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实施非法采矿行为,2010年年底因天气原因暂时停工至2011年2月恢复开采至2011年9月,该期间是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之规定,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振军提出的被告人黄**2011年5月就已经退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该非法采矿点2011年2月恢复生产后一直生产到2011年9月,之后被告人黄**才退股。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盘铁志提出的湖南省鑫圣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存在明显的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严重错误地得出了27,797,264元的破坏资源价值,不足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过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之规定,本案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应认定为27,797,264元。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蒋**、彭**、廖**、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规劝被告人李**,并陪同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蒋**、左**、左**、谢**、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蒋**、左**、李**、彭**、黄**、廖**、谢**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及收益,有悔罪表现,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电话:18674659858(微信号同),湖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本科学历,男,汉族,1977年生,于200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