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XX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系郑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20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XX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系陈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被上诉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9月26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为696.84元,被告同意全额赔偿,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30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费用2545.82元,于2013年10月15日花费的医疗费234.56元,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两次受伤系陈某甲殴打所致,故对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被诊断为胃肠痉挛花费的费用466.47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对9月30日门诊治疗的复诊。根据该院上述分析,原告无法举证9月30日的受伤系被告陈某甲殴打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花费的治疗费180.1元、11月9日花费的152.3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花费病历复印费16元,并非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1张荣昌县中医院挂号费为5元的发票,因该票上未显示挂号人姓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虽住院3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此次住院系被告殴打所致,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此次住院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受伤当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原告年仅14周岁,生活自理能力差,治疗期间需人陪同护理,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门诊观察输液需护理人员1名及该院的询问笔录,故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的护理费应当予以主张,因原告并未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该院酌情主张80元。4.交通费,原告因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的殴打致伤到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因原告住在县城城内,距离医院较近,该院酌情主张50元。5.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此次受伤后,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该费用系原告面部伤后的整容所需。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和陈述,原告的面部受伤系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0月15日形成,原告因未举证证明上述两次受伤系被告陈某甲殴打所致。对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心智较为脆弱,2013年9月2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该院酌情主张500元。7、转学费与补习费,原告称其转学的原因在于陈某甲多次殴打致其不敢再到原学校上学,而花费的转学费和补习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甲多次殴打的事实,该费用亦非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326.84元(医疗费696.8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护理费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在其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26.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乙承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392元,实际收取39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67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5元。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仅确认了被上诉人一次殴打上诉人,而未确认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主张甚少,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以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受到一审被告威胁为由,再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某在二审中陈述,2013年9月30日,因其听见打架过程中有人喊‘陈某甲’的名字,他才知道是陈某甲打了郑某某;一审中是因为其没有记清楚‘陈某甲’的名字,所以没有阐述清楚;在一审开庭之前,不知什么原因有不认识的人说要打他,但他在一审中的证言没有受到影响,是如实作证的。证人唐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之所以知道2013年10月15日是陈某甲殴打了郑某某,是当时他发现郑某某被殴打时,有人喊‘陈某甲快跑,有人报警了’;其在一审中没有受到他人威胁,但因害怕被陈某乙报复,所以没有说出陈某甲的名字。
陈某乙质证称,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其它证据相矛盾。
上诉人在二审中还举示了荣昌县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30日、10月15日殴打郑某某的事实。
陈某乙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与一审同一机关出具的证明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陈某甲2013年9月26日殴打郑某某的事实,而不能证实陈某甲2013年9月30日、10月15日殴打郑某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赔偿郑某某因2013年9月26日被陈某甲殴打造成的相应损失,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在一审中均已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9月30日、10月15日郑某某被人殴打,但被谁殴打不详的事实;虽然二审中该二证人证实在其发现郑某某被殴打当天因有人呼叫了“陈某甲”这个名字而确认陈某甲殴打了郑某某,但二证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均没有受到他人威胁,没有因受到他人威胁而作出不实证言,其在二审中证言的改变,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陈某甲2013年9月30日、10月15日殴打郑某某的事实,且其证明郑某某2013年10月15日多处外伤与2013年10月15日医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述下肢、腰部疼痛1天的情况不相吻合,故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陈某甲2013年9月30日、10月15日殴打郑某某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充分证据证实,因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确认陈某甲2013年9月30日、10月15日殴打郑某某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菲
晏文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