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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于成智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434人看过

王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K某,该公司全球运营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3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上完上午班准备回家吃午饭,照例同其他员工排队一一通过被告厂门安检处。在安检没有任何异常情况下,被告公司保安人员陈某又要求原告重新排队通过安检。由于人员较多,重新排队需要等候较长时间,而原告又着急回家吃饭,所以原告不同意陈某重新安检要求。随后,陈某将原告带至保安室,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后原告家属赶到,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报警。由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未达到追究陈某刑事责任标准,未追究陈某刑事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才初步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在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45.68元,住院伙食费、交通费6286元,原告丈夫及表姐在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造成了误工费损失10187.6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不曾支付工资导致原告误工费损失6687.16元。原告认为,陈某是被告聘请的保安人员,是受被告的安排对员工进行安检,因此原告是因为陈某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伤害,所以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正常下班,却被保安无理殴打,保安人员的职责本来是应该保护厂区安全、保护工人不受外来伤害,现如今却加害于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345.68元、误工费6687.16元、护理费10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1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08.5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工厂、宿舍等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深圳铁路保安公司承包经营,所有保安员均由该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处,并且被告工作人员均需遵守相关安检要求,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离厂安检时与保安人员产生冲突,并在与深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陈某争执时受伤。被告认为,被告并非侵权人,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无需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深圳铁路保安公司曾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深圳铁路保安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06元。原告再次诉请上述费用,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11年3月29日上午11时35分左右,原告下班通过被告厂门安检处,在通过安检后,被告公司保安人员陈某要求原告重新排队通过安检,遭到原告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陈某将原告带至保安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昏迷。后原告家属报警并于当天将原告送至深圳市宝安区沙某民医院,由于原告所受伤害未达到追究陈某刑事责任标准,陈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日初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顶部硬膜外积液,2.脑震荡,3.顶部头皮挫伤。二、髋部软组织挫伤。三、缺铁性贫血。四、外伤后精神障碍。五、颈脊髓损伤或颈神经根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一个月后到我院复查;2.病情有变化,及时就珍;3.全休1个月;4.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陪护人员为原告丈夫徐校许、原告表姐朱某甲二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47.6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人民币19591.18元,挂号、诊金人民币22元,门(急)诊住院费用734.5元),交通费用1166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7月1日(共95天),入院之前十二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总工资为26002.09元,平均日工资为71.23元。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6月1日(共64天),原告丈夫徐校许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总工资为人民币27378.65元,平均日工资为75.01元,原告表姐朱某甲从事护理之前十二个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总工资为人民币30823元,平均日工资为84.44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6月1日出院后,按医嘱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7月4日、7月10日前往沙某民医院检查,沙某民医院诊断为伤后恢复期,医嘱从7月4日休息至7月19日,共休16天,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后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就诊,脑电图检查报告显示为不正常脑电图。上述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包括门(急)诊住院收费、挂号费、诊金]人民币1618.2元。原告庭审中,请求增加医疗费数额1618.2元,增加原告误工费1422.8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案外人深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保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按金、医疗费及现金共计人民币5606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为保安员陈某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陈某是被告聘请的保安人员。被告主张被告工厂、宿舍区域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案外人铁路保安公司承包经营,包括陈亚洲在内的所有保安员由铁路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处,并提供了被告与铁路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陈某与铁路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陈某与铁路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项空白,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当时,陈某是铁路公司员工。经查,被告与铁路保安公司的保安服务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把其所有安全保卫工作交由铁路保安公司承包经营,依常理,没有必要再单独雇佣陈某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陈亚洲为铁路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安全保全工作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事件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报警回执、劳动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王某平安银行明细账信息、徐校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朱某甲账户理事交易明细表、交通运输客票票证、保安服务合同、陈某与铁路保安公司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宝安区沙某民医院按金交款收据、现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安人员陈某因执行安保任务致原告人身伤害,已经构成侵权行为。案外人铁路保安公司与被告订立保安服务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选拔直接侵权人陈某等人为保安人员,又与陈某订立劳动合同,而后派遣陈某等保安人员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安排,负责其安保事务,而铁路保安公司支付陈某工资,被告实际使用陈某并支付铁路保安公司服务费用。由此,被告与铁路保安公司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实质上为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案外人铁路保安公司及陈某之间已形成劳务派遣关系,铁路保安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保安人员陈某为被派遣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动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中,保安人员陈某作为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被告安全保卫任务,导致原告人身损害,鉴于原告未对铁路保安公司提起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347.68元,略高于原告初次诉讼请求的20345.68元,高于部分的2元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原告出院后复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18.2元,原告共主张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1963.88元,签于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接受案外人铁路保安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用(包括住院按金、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5606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6357.88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及出院之后误工75天,在2011年7月1日后的复查期间误工16天,共误工9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此,参照原告住院之前十二个月的日平均工资(71.2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6481.93元(71.23元/天×91天)。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案原告就医的深圳市宝安区沙某民医院对护理人数为2人有明确标明,本院参照上述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徐校许和原告表姐朱某甲2人,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6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用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分别参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日平均工资(75.01)及原告表姐在原告入院前十二个月的的日平均工资(84.44),原告护理费用为人民币10210.56元,计算过程为:(75.1+84.44)元/天×64天。此项费用略高于原告主张的10187.68元,高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该部权利之放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0187.68元。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50元/天×64天)。原告所支出交通费用1166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未达致伤残程度,且原告亦无证据表明其因侵权行为而致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6357.88元、误工费6481.93元、护理费10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及交通费11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393.4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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