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军律师
打官司:请相信律师团队的智慧!找律师:请相信专业律师的力量!
13839986536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王XX掩饰隐瞒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34次举报

  王X掩饰隐瞒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依法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本初犯、偶犯和社会上存在的惯犯应有所区别,其性质各不相同,被告人王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王X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XX区,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柳园口乡XX庄村。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街XX号。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午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XX、赵XX(助理),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X路X街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5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赵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霖、赵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谢XX、赵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XX、赵XX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河南大学东苑内,由冯XX负责进入XX号宿舍楼XX房间,将被害人张XX的一台黑红色华硕牌FX50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从二楼窗口扔给负责接应的赵XX,后二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王XX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用1500元的价格从赵XX处收购后以1800元转卖给田XX。现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3530元。

  2.2017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冯XX、赵XX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内,由冯XX进入x号宿舍楼xx宿舍将被害人王XX的一台黑红色华硕牌ZX53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从二楼窗口扔给负责接应的赵XX,后二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王XX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用2500元的价格从赵XX处收购后以3500元转卖给田XX。现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830元。

  3.2017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冯XX到开封市龙亭区XX封大学X号宿舍楼XX室将被害人陈XX的一部黑色魅族PR06型手机盗走。后通过被告人赵X杰将被盗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以500元收购后给齐姗姗使用。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690元。

  4.2017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XX在开封市龙亭区XX大学X号宿舍楼XX室将被害人王XX的一部银色三星S7手机盗走,冯XX因该手机屏幕损坏不易销赃,将该手机丢弃。

  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X抓获到案。2017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XX、赵XX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赵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赵XX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XX、赵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冯XX、赵XX的辩护人对冯XX、赵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冯XX、赵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二、冯XX、赵XX所盗财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三、冯XX、赵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冯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赵XX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王XX的辩护人对王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王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二、王XX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王XX归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王XX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XX、赵XX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XX大学东苑内,由冯XX负责进入XX号宿舍楼XX房间,将被害人张XX的一台黑红色华硕牌FX50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从二楼窗口扔给负责接应的赵XX,后二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王XX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用1500元的价格从赵XX处收购后以1800元转卖给田XX。现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3530元。

  2、2017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冯XX、赵XX经预谋后到开封市金明区XX职业技术学院内,由冯XX进入X号宿舍楼XX宿舍将被害人王XX的一台黑红色华硕牌ZX53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从二楼窗口扔给负责接应的赵XX,后二人离开现场。被告人王XX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用2500元的价格从赵XX处收购后以3500元转卖给田XX。现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4830元。

  3、2017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冯XX到开封市龙亭区XX大学X号宿舍楼XX室将被害人陈XX的一部黑色魅族PR06型手机盗走。后通过被告人赵XX将被盗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王XX,王XX明知该手机是犯罪所得以500元收购后给齐XX使用。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690元。

  4、2017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XX在开封市龙亭区XX大学X号宿舍楼XX室将被害人王XX的一部银色三星S7手机盗走,冯XX因该手机屏幕损坏不易销赃,将该手机丢弃。

  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XX抓获到案。2017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吉人冯XX、赵XX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了冯XX、赵XX、王XX的基本信息。

  (二)到案经过,证明了冯XX于2017年5月6日19时许在龙亭区体育场东路南段被抓获、赵XX于2017年5月6日14时许在顺河回族区劳动路东街被抓获以及王XX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的经过。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赵XX因吸毒于2017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情况说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赵XX、王XX销

  赃的聊天记录。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了涉案财物被依法

  扣押的情况。

  (六)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害人王XX的手机无法做价格鉴

  定的情况。

  (七)前科情况以及释放证明,冯XX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于2017年1月19日被释放,赵XX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千元的情况。

  二、证人齐XX、王XX、田XX的证言,证明了从王XX处

  购买电脑、手机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XX、王XX、张XX、王XX的陈述,证明其笔

  记本电脑及手机被盗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冯正XX、赵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以及销赃的经过。

  (二)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收购赃物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电脑及手机的价值为10050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证明了对冯XX在案发现场的监控截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容观真实,证

  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XX知是犯

  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

  机关指控冯XX、赵XX犯盗窃罪,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XX、赵

  XX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

  处罚。冯XX、赵XX、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坦白,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

  院予以采纳。对王XX的辩护人认为王XX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综合冯XX、赵XX、王XX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XX的刑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XX的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

  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XX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

  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人民陪审员 符朝中

  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讲的是共同犯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郭永军律师 已认证
  • 执业28年
  • 13839986536
  • 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89.0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02次 (优于99.2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9次 (优于93.7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3150分 (优于96.5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09篇 (优于99.97%的律师)

版权所有:郭永军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00211 昨日访问量:34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