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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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发布者:潘新国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消费权益 |5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男,199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营损失、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04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板栗加工经营,需将新鲜板栗冻库保险再进行加工出售。是被告公司的供电用户。2017年3月6号上午上班后,突然停电,一直到下午三至四点才来电,但无法正常使用真空包装机。原告立即联系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师傅,徐师傅指导将电源换箱处理即可。3月7号、3月8号,原告给雇请的员工放假两天过三八妇女节。3月9号上班时,员工发现冻库里的板栗冻坏了,冻库温度显示为零下15°,低于板栗保险贮藏温度,原告即电话95××8投诉并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3月9号下午1点左右,被告公司职工徐利林等三人来冻库查看,并对冻坏的板栗进行了登记。此后三天,被告公司一直检修供电设备,冻库温度回到正常设定温度。被告突然中断供电,导致原告冻库储藏的板栗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如所请。

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停电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原告主张的104154元的这么大损失,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也有过错,在7号、8号两天应当派人值班,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量、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停电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证据已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无证据反驳,故应予以采信。已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板栗加工经营,需将新鲜板栗在冻库保鲜再进行加工出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供电用户。2017年3月6号上午,冻库突然停电,一直到下午三至四点才来电,但仍无法正常使用真空包装机,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师傅,原告按徐师傅指导将电源作换箱处理了。3月7号、3月8号,员工放假两天过三八妇女节。3月9号上班时,员工发现冻库里的板栗冻坏了,原告发现冻库温度显示为零下15°,低于板栗保险贮藏温度,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3月9号下午1点左右,被告公司职工徐利林等三人来冻库查看,并对冻坏的板栗进行了登记,板栗7300斤、板栗米2652斤;板栗市场价8元/斤,板栗米市场价13元/斤。此后三天,被告公司一直检修供电设备,共计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3200元(八人四天,按100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原告中断供电,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赔偿高某某人民币9607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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