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新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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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寻衅滋事刑事辩护成功缓刑案例

发布者:潘新国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3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

辩护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必书、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租赁罗田县河铺镇供销社的一间房屋。2011年8月底,廖某某以拍卖的方式合法取得罗田县河铺镇供销社的房屋。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对该处房屋拥有使用权为由拒不退还,同时采取泼洒粪便、停放车辆、威胁、恐吓等手段,阻止廖某某合法施工,导致廖某某改建房屋的工程无法顺利施工,迫使廖某某于2012年2月份支付廖某某现金1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在供销社门市部外的空地上种植了香葱且对该处房屋拥有使用权为由,阻止廖某某对供销社的房屋进行改造,同时伙同其妻子将挖掘机拦住阻挠施工。

2、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以廖某某没有同自己打招呼为由,阻止其改建房屋主体。在工地开工后不久,被告人廖某某前往工地阻止施工,同时辱骂廖某某的儿子廖某、廖某某,并将自己的富康牌小轿车停放在工地。期间,罗田县河铺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置,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了批评警告。后被告人廖某某因外出办事,将小车开走,廖某某见状便开来一辆货车停放在工地路口,试图阻止廖某某再次将小车开到工地。被告人廖某某返回后见此情形,挑来两桶粪便泼洒在工地上,同时扬言要整死廖某某父子。廖某某迫于无奈只好将货车开走,被告人廖某某趁机再次将自己的小车开到工地上阻止施工。

3、2012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继续强行占用罗田县河铺镇原供销社门市部的房屋并拒不退还,无奈之下廖某某提出给予被告人廖某某一万元的补偿。被告人廖某某嫌补偿太少不予同意,同时开口向廖某某索要十六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廖某某被迫向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十万元的补偿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廖某桥、廖某彬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部分事实有出入。(1)、认定廖某某占用房屋不退出不是事实。(2)、认定廖某某与被告人多次协商,取得补偿款10万元是事实。(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将小车开到工地是事实,但在徐书记打电话后,主动将小车开走是事实,但起诉书没有认定。2、定性值得商榷。(1)、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对象。(2)、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3)、取得补偿款10万元是有依据的,不能认定强拿硬要。(4)、协商形式是在平等自愿的形式上,采取书面形式,通过司法人员起草,有村委会干部在场。(5)、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3、被告人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轻从宽处罚。为支持其主张,辩护人当庭提供河铺镇肖家垸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廖某某与廖某某相邻房屋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对证人廖胜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河铺镇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取得10万元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本次涉嫌犯罪系一时冲动,不懂法律造成的,且矫正环境较好,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以自己在供销社门市部外的空地上种植了香葱且对该处房屋拥有使用权为由,阻止廖某某对供销社的房屋进行改造,同时伙同其妻子将挖掘机拦住阻挠施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以廖某某没有同自己打招呼为由,阻止其改建房屋主体。在工地开工后不久,被告人廖某某前往工地阻止施工,同时辱骂廖某某的儿子廖某、廖某某,并将自己的富康牌小轿车停放在工地。期间,罗田县河铺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置,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了批评警告。后被告人廖某某因外出办事,将小车开走,廖某某见状便开来一辆货车停放在工地路口,试图阻止廖某某再次将小车开到工地。被告人廖某某返回后见此情形,挑来两桶粪便泼洒在工地上,同时扬言要整死廖某某父子。廖某某迫于无奈只好将货车开走,被告人廖某某趁机再次将自己的小车开到工地上阻止施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继续强行占用罗田县河铺镇原供销社门市部的房屋并拒不退还,无奈之下廖某某提出给予被告人廖某某一万元的补偿。被告人廖某某嫌补偿太少不予同意,同时开口向廖某某索要十六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廖某某被迫向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十万元的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全案的综合证据:

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主体身份。

2)接警记录,证明:2011年12月11日河铺派出所接警记录显示被告人廖某某在廖某某拍卖得到的河铺镇原供销社食堂及供销社平房处闹事,阻挠廖某某施工。

3)收条,证明:廖某某收到廖某某、廖某给付的通道补偿费10万元。

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11年8月27日上午廖某某拍得罗田县河铺镇供销社原兴旺街商场门市部房地产。

5)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廖某某拍卖得到的土地的相关合法证书

6)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同廖某某、廖某协议由廖某某、廖某支付廖某某10万元人民币,廖某某拆除占用供销社的土地面积所建的房屋。

7)房屋出租协议,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同河铺镇供销社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租赁期间,如供销社处置变卖该房屋时,廖某某需无条件退还该房屋。

8)征地协议书,证明:廖某某通过与肖家湾村委会协商,廖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征得供销社至原茧站的通道。

9)收条,证明:廖某某收到廖某某交来的原供销社老楼与平房间通道的补偿费两万元。

10)协议承诺书、乌石岩小组入股购地基返利表,证明:乌石岩小组通过拍卖获得原老茧站至财政所一带的平房和楼房,拍卖成功后由乌石岩小组各户户主入股分红。

11)承诺书,证明:原茧站至财政所的平房和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廖某某处置,廖某某承诺不阻挠其施工。

12)规划图及照片,证明:廖某某霸占廖某某的地基自建房屋及开车阻挠施工的事实。

1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平面界址图,证明:廖某某受让的土地的面积、平面示意图等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罗田县公安局扣押廖某某10万元人民币。

15)备忘录及刑事谅解书,证明:廖某某承诺不再阻挠廖某某建筑施工,并承认占用廖某某的土地建房的事实,在建房钱索要的廖某某10万元钱退给公安机关。廖某某及其子女愿意谅解廖某某的行为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侦查阶段时,已退清了全部的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怡焕

审 判 员  陈志全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叶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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