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4年7月26日,李某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假日B幢02层xxxx号房出售给李某,价款为330000元,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70000元。2016年4月5日,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客户李某购买xxxx假日B幢2xx室房屋,于2016年3月23日办理退款手续,按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小写:370000元),另滞纳金按总房款的1%核算计人民币:叁仟柒佰元(小写:3700元)也一起支付。特此承诺,后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退还李某购房款100000元,剩余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3700元未能退还。因此当事人委托了本律师作为其代理律师,向法院起诉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1.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款项27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接见当事人之后,本律师和同事协助当事人对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做了保全,以保证在案件结束之后,对方有能力偿还欠款,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合同
裁判结果
对于我委托人主张的利息,法院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保全费1925元,合计4628元,也由被告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