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某月一天,被告人于某在G省D市乘坐前往上海市的长途汽车,同时将装有3300余克冰毒的纸袋和行李放在其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次日,在H省境内某地服务区,公安人员上车检查,将其抓获。
该案例系最高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由某省法院重审改判死缓的案件。
在毒品犯罪的司法实务中,行为人无贩卖目的,仅仅运输数量达数千克的冰毒、麻古,这样的案件较为少见。所以,我们可以来研究下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运输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最高法院首次在《大连纪要》中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武汉纪要》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一般来说,有过前科劣迹的行为人受到过相应的法律处分,不管轻重,行为人都当有痛感,伴随着痛感的还有不同程度的法治教育。行为人若是继续从事不法活动,即可说明相应的矫正行为归于失败,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随之加大。对于此类行为人,运输毒品的,判处重刑,甚至是极刑,就在情理之中。行为人经历简单、清楚,无前科劣迹,对于毒品的危害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够深刻,往往是贪图蝇头小利而参与运输,对于这样的行为人,适当从轻也未尝不可,诸如该案例。
就运输主体来说,受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多是单独犯罪,其运输能力有限,容易遭受盘问、检查,极易露出马脚。而在极个别案件中,多人受雇共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其内部分工明确,配合有度,涉毒数量较为可观,故极有可能适用死刑,除了案例一之外,笔者之前已然接触到相关案例,多人运输毒品,最终其中作用最大的主犯被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