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系一家工业气体供气公司,B公司系一家钢铁企业。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约定,由A公司在B公司厂区内为其专门新建供气装置和设备,并为B公司提供日常生产所需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为正式投产开始15年,且A公司有权在B公司付款逾期37天后停止供气,如果B公司在逾期75天后还未支付,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否则视作B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按照合同提前终止条款执行。《供气合同》提前终止条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单方面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守约方,并赔偿给守约方1.8亿元人民币赔偿金及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的货款,须在合同终止前付清。”
为了履行《供气合同》,A公司耗时2年,投资逾1.6个亿,在B公司厂区内新建了供气装置和设备。然而,合同仅顺利履行了两年多,B公司即开始拖欠气款并进入停工状态。双方就催款和复工复产事宜多次往来函件,未能达成一致。
对此,A公司不服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结果,即根据《供气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对B公司享有1.8亿元违约金债权。
B公司针对A公司的仲裁请求,直接援引上述规定,抗辩主张鉴于本案B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该1.8亿元违约金不能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补偿性违约金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并不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也不会造成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额外的损失,应当被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对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预先拟定的高额违约金条款,因为并未突破守约方的履约成本投入和预期可得利益,本质上也不存在守约方因此比正常履约而获得额外收益,违约方因此比正常履约而承担额外成本或损失的情形,对双方约定应当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我是武汉债权债务的律师,任何债权债务的律师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