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例:第三人冯某(债务人)向原告张某(债权人)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若第三人未按期偿还相关费用,原告可通过相关途径向第三人追索,所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019年9月7日,被告钟某(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承诺就第三人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9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2019年9月15日前全额还清借款。
后因第三人与被告未分别依上述二份确认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另案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另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故原告撤回该案对被告的起诉。后法院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21.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4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1854.22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则武汉债权债务案例的判决结果:当地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确认书并未有明确的担保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第三人是在被告出具确认书后,才自行和原告确认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前。但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款期限的认可。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另案确定的借款本金170421.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42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另案确定的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另案确定的案件受理费185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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