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华、赖某林系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4日、11月15日,原告张某文共计向被告曹某华借款183300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曹某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质押在被告某投资公司处,期限一个月,质押期满后,原告至被告某投资公司处还款时发现被告曹某华及该公司无法联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周某证言中均确认未亲自见证原告与被告曹某华、某投资公司之间进行质押约定及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与两被告。证人王某系与被告曹某华、某投资公司存在质押合同纠纷,双方纠纷已经本院判决,证人周某系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纠纷已经法院调解。三被告主张,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质押合同关系,亦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
当地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相关主张,是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且其已向被告交付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了原告张某文的全部的诉讼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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