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8日,被告刘某向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买涉案某号商铺的购房款51147元。2003年6月21日,被告又就涉案商铺的抵押贷款向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其中某号商铺的借款金额和保险金额为30000元,支付保险费95元。2003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某号商铺所涉以下合同的所有条款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与某地产公司在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和某号租赁协议、甲方与某支行在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2003)某借款合同;甲方必须于楼宇验收后负责代办以乙方具名之房地产证,所需之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须于本协议签订日付清甲方已付所有款项(以已付款的收据为准),包括该商铺之首期款8331元、保险95元、已供银行贷款1317.84元,合计9743.84元;本协议签订日起至领取乙方具名之房地产证日止的所有权益、责任均属乙方所有,但甲方必须负责代办。上述《协议书》见证人为李某玑。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某账户存入18750元。随后,被告刘某于2009年5月22日提前还清了涉案某号商铺的银行贷款,某银行龙岗支行也向其退还了买卖合同、保单、发票等材料原件,并向其出示了注销抵押资料,但该商铺的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也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当地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将与某地产公司、某民生银行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商铺验收后,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系将其在上述3份合同中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原告。现原告以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刘某支付9743.8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被告提前还款以终止与某支行的借款合同表明涉案转让行为并未征得某地产公司、某支行的同意,被告也在庭审中自认其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未征询某地产公司、某支行的意见。在此情况下,涉案《协议书》并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前提。再次,即使原告已付清商铺的首期款和银行贷款,但被告所负对应之合同义务是在房屋验收后以原告名义办理房地产证,并非是先行办理己方名义之房地产证,再行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可就被告未办理原告名义之一手房地产证而主张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无合同依据主张被告先以己方名义办证再履行过户义务。综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婵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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