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2月18日。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作抵押,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的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双方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另案民事判决:被告金某萍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斌偿还借款本金131977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131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进行了拍卖,并已成交。
当地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依据相关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就被告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未就车牌号为粤B××车辆于2017年2月8日设立的抵押权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应是对同一抵押标的物享有物权关系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并不因此丧失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另基于车牌号为粤B××车辆已于2015年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且该抵押登记状态持续至今,被告的其他债务人应已有心理预期,现车牌号为粤B××车辆经法院依法拍卖,并已成交。故,对原告提出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另案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斌对被告金某萍名下车牌号为粤B××车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另案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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