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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概念是个伪概念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466人看过


刑法学不应当创制和使用没有影响力与实际作用的概念不应创制和使用非概念。


刑法学使用某个词语归纳某类事实是为了判断如何处理这类事实。“概念赋予经验以形式并使明确表述成为可能…… 我们之所以能够看到或听到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像透过一个焦距没有对准的摄影机那样看到一团模糊的世界就是因为依靠了概念。” 如果所使用的词语让人们看到的是一团模糊的世界那么不管这个词语是概念还是非概念刑法学都不应当创制和使用例如近年来,“刑民交叉概念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热门话题这一概念大抵就是埃文斯所说的非概诚然,“在我们经常使用的概念中很多都是基于一种感官的经验概括尤其是当我们对一种经验对象处于无知状态时为了交流上的方便基于一种感性认识为其命名也就司空见惯于此类概念我们当然不能说是对事物本质的思考”。即使认为刑民交叉是一个概念它也不是对事物本质的思考刑法学不应当创制和使用这一概念

一般来说当我们使用某个概念的时候,比的概念的时候我们一定是用这个概念概括了人的某些共同特征。”换言之,“概念内容具有理性一致性逻辑复杂性决定性可表达性可交流性和可行性等特征”。如果一个所谓的概念的外延漫无边际或者每个人完全可以从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那么这个概念在刑法学中便没有存在的余地。“刑民交叉概念正是如例如有论者认为:“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 可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会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刑民交叉概念的外延就没有边际一旦外延没有边际, 对这个概念的使用就没有意义

每一个概念实际上确立了研究的可能视阈和理论的潜在限制。”刑民交叉不可能确立研究的可能视阈和理论的潜在限制因此不同的刑法学者都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例如有学者指出刑民交叉包括3 种情形:(1)形式上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属于刑事犯罪行为;(2)形式上看似刑事犯罪行为实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3)刑事犯罪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在一个案件中客观上存在刑民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并且这两种法律关系纠缠交织在一起又如有的法官将刑民交叉分为以下3 种类型: 一是一个行为造成两种以上的损害结果分别需要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予以保护救济……此乃事实竞合或一因多果的典型二是多个行为或事由共同酿成一个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之间并无共犯关系而是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责任。…… 属事实牵连或多因一果的适例三是犯罪行为或其后续处置行为直接引发民事纠纷使得刑事民事诉讼相继发生…… 可视为事实延展或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的类型”。再如有的检察官将刑民交叉件分为以下类型(1)犯罪起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2)犯罪预备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3)犯罪实行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4)事后返还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5)赃物处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

从上述定义与描述看每个学者与司法人员用刑民交叉指称的现象并不相同亦即刑民交叉这一用语既没有固定的对象也没有将个人所感知的事物的共同本质特点抽象出来没有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只具有视觉经验上的内容旦转到主体所处的认知状态或者说上升到理性认识或者进行事物本质的思考就会发现所谓的 刑民交叉并不比刑民关系具有更多含义概言之,“刑民交叉不具有特定的机能与作用

对于一个概念的解释实际上就等同于一种受制于规则的建造活动…… 其目的主要在于让该概念进入到一个由那些具有精确意义的其他概念构造成的语境中故而对于一个概念的解释总是涉及一个既有的概念框架该概念框架反过来又为判定人们所给出的解释是否充分提供了标准…… 解释一个概念就等同于与其邻近的概念相区分’……;与此同时要解释一个概念还应当提供一种科学地正确地使用该概念的建议’。”但是由于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可谓无边无际因此刑民交叉用语不可能进入到由具有精确意义的其他概念构造成的语境每位讨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都只能是自说自话

诚然,“一个理论的概念明晰性通过对意义的深入说明和澄清而获得不断提高是科学进步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但是刑民交叉所表达的只是现象层面的刑民关系对这个概念不可能有更为深入的说明和澄清

其实从具体讨论的内容看,“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特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作为犯罪处还是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不明、‘难办的情形”。在笔者看来案件之所以难办”,是因为刑法学长期以来试图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例如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长期讨论和争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将其作为刑民交叉的典型来讨论人们习惯于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于是想方设法提出二者的区分标准其实这种研究方法并不可取

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并没有将合同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括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行为言之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既然如此就不能讨论二者之间的区别或者界限例如财产包括不动产我们不可能讨论不动产与财产有什么界限同样汽车属于财产但我们不可能讨论汽车与财产有什么区别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刑法都可谓违反民法因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就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同时违反刑法与民法所以侵犯财产的行为, 只有在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便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认为民事欺诈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导致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但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也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认定为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那么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其实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是一个假问题所谓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 显然凡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检察官与刑事法官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例如若要说明汽车与汽车之外的财产有什么区别则只是需要明确汽车是什么就可以了或者说只需要说明具备哪些要素就属于汽车就足够了所谓的区别其实也是假象换言之有关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重要的问题并非二者之间的界限而是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如果得出肯定结论那么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时就不得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有学者指出:“在德日刑法教义学中对于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并未严格区分而是将我国学者所认为的民事欺诈都认定为诈骗罪因此德日刑法教义学中的诈骗罪的构成范围要比我国更为宽泛几乎容纳了所有的民事欺诈。”这一说法存在疑问德国日本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虽然较广但是并没有将民事欺诈均作为诈骗罪处理在德国日本的刑法教义学中之所以见不到关于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讨论是因为二者原本就不存在区分的问题只是需要讨论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就成立诈骗罪例如日本的判例和不少学者主张凡是就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的都成立诈骗罪据此就非重要事项进行欺骗的就只是民事欺诈德国的刑法教义学充分讨论了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不符合诈骗罪成立要件的欺诈行为如不是就事实而是就价值进行欺骗或者没有造成整体财产损失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不符合诈骗罪成立条件的行为当然可能属于民事欺诈只是刑法学仅需要讨论诈骗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而不需要讨论什么是民事欺诈因为后者不是刑法学的研究范围反之民法学者也不需要讨论什么是诈骗罪因为诈骗罪也在民事欺诈之内

综上所述就存在包容关系的二者之间讨论区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正因为不能发现二者的区别只有对立关系才存在区别),所以刑法学试图借助刑民交叉的概念来解决所谓难办” 的案件是不可能成功的只能导致问题更加混乱不堪创制没有实际作用的非概念不可能在国际社会产生影响力只会在国内学术界昙花一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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