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琪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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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购房时使用父母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父母对房产是否享有份额?(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516人看过


一审法院观点:

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房屋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虽然购买该房屋使用了赵某某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但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未显示有赵某某的姓名,赵某某的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应认定为其对刘某的自愿赠与。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二审法院观点: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其有权在去世之前对房屋作出遗嘱处理。刘某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赵某某30平米优惠面积,现赵某某否认其将该优惠购房面积赠与刘某,亦无证据证明赵某某就该优惠购房面积曾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优惠面积对应的涉案房屋财产价值部分,应从刘某房屋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

律师观点: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被拆迁地区的拆迁政策,按照被安置人口给予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赵某某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也享有3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该优惠购房指标属于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购房时使用了赵某某的优惠面积指标,理应对赵某某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刘某去世后也应当将赵某某优惠购房面积对应的房价从刘某房屋遗产价值中扣除。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房产不同于普通物品,赠与他人房产份额系事关切身重大利益的行为,价值普遍较高,为确保无争议及转让的有效性,应当签署书面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发生前提首先是需有赠与人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有将份额赠与刘某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署过任何赠与协议,故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赵某某与刘某不存在赠与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得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特殊标准,本案中在被告没有举出赵某某自愿赠与刘某的直接或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赵某某是自愿赠与,明显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所以本案中如要认定赵某某是自愿赠与这一事实的证据不仅要具有高度可能性,更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最后,在拆迁中,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标准和项目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优惠拆迁政策,但被安置人口的优惠购房面积在很多地方都有,这种优惠购房指标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可视为是一种财产权益。子女在使用父母的优惠购房指标时,不能仅认为是一种指标,不涉及金钱,认为使用是应当的,子女成年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房时,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将自己的购房指标赠与子女,否则应对父母进行相应的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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