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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撞死自己”,交强险赔不赔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4日|分类:保险理赔 |365人看过

  

案例:

2018年3月14日,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3国道,行驶中路基塌陷,郭某在车辆侧翻时被甩出车外,并被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压倒在车下,当场死亡。交警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最终认定郭某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亲属向郭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付遭拒,遂将保险公司告至法院,请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郭某人身、财产损失。

 

争议焦点:

自己撞死自己”的驾驶人能否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进而获得保险赔偿?

法条分析:

结合上述法律条文,按照文义解释,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与事故发生时位于本车车上的人员。驾驶员郭某是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根据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存在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无侵权关系,无责任保险。根据侵权关系的二元结构,侵权责任的成立必然以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为前提。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应当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在本案中,郭某的操作不当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郭某是侵权人。若将郭某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进而获得交强险赔付,就会出现“自己赔偿自己”的不合理结论,破坏侵权关系的二元结构,违背责任保险理论,因此驾驶员郭某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从侵权责任过错角度来看,在本案中,郭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郭某存在主观过错,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获得利益,因此郭某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二审法院判决:

驾驶人不能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受害人郭某,完全具备对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控制能力,因而其就自身的损害至少存在过失加害行为,如果此时要求承保该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驾驶人郭某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则产生“自己赔偿自己”的悖论,既违反了侵权关系的二元结构,也不符合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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