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又称求刑,是检察官就被告人的刑罚裁量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行为,可以分为具体量刑建议(具体之求刑)和抽象量刑建议(抽象之求刑),[1]也可以分为确定量刑建议(确定之求刑)和幅度量刑建议(幅度之求刑)。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广泛共识,但是多数意见认为一般应当为幅度量刑建议。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引起广泛争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争论并未因该文件的出台而平息,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确定量刑建议限制甚至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相互冲突。[2]检察机关内部对提出确定刑建议也存在畏难情绪。[3]
笔者认为,精准量刑建议包括确定量刑建议和“最小化幅度”量刑建议。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提倡精准量刑建议,但是这种精准化不是针对所有案件“一刀切”,而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结合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和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程度的精准化,构建“分类精准”模式。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正当性根基
检察官为进行追诉权所生之公诉权,其具体内涵应包括定罪请求权及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4]换言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具有正当性根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组关系上:
(一)精准量刑建议与量刑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5]实体从宽就是要给予被告人量刑上的从宽处罚待遇。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不同的是,这种从宽是建立在控辩协商基础上的。如果说自首、坦白、立功等属于静态的从宽处罚情节,那么认罪认罚是动态的从宽处罚情节,这种动态性体现在控辩协商的进程之中,认罪认罚越早换取的从宽处罚幅度越大,量刑会随着协商的具体情况而变化。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这种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就是根据认罪认罚情况与被告人、律师进行协商,进而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认罪协商,在我国,更为具体地讲就是在认罪前提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量刑协商,那么协商的基本前提就需要双方对各自的利益有确定的预期,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①]还是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抑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如此。“在庭审预期的影响之下进行辩诉交易,当事人必须首先能预测庭审的可能结果”。[6]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相对准确地预测认罪之后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就无法理性地抉择认罪与否,也无法理性地选择相应的程序。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原本就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如果检察官只给出一个幅度量刑建议,那无异于将被告人的命运置于不确定的“黑匣子”之中。被告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惶恐中无法进行真正而有效的协商,从而导致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初衷的实现。[7]精准量刑建议是降低不确定风险,促进量刑协商的重要保障。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类似,可估算的庭审定罪风险与有罪答辩后一个确定但不那么严厉的刑罚之间的交换,降低不确定性是选择辩诉交易的一个理由。[6]检察机关只有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才能让被告人和律师预测未来的刑期,及早规划诉讼策略,以促进诉讼效率,进而实现诉讼经济、繁简分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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