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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的商法体系化(二)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699人看过

   民法典为商法预留的立法空间

  民法典统合民法与商法于一体,2021年1月1日施行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民事单行法将同时废止,民法的体系化得以完成。民法典立法影响到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单行法也应当审时度势地进行修改、完善,及时填补民法典立法后的空白,以便整个民商法体系更为严谨、科学。

  第一,商主体方面。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规定在自然人部分,而将个人独资企业规定为非法人组织。根据传统商法理论,它们都应该属于商自然人的范畴。如果从商法的角度来看,自然人也应该把个人独资企业囊括进去,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不存在组织体。这与合伙不一样,合伙两个人以上,不要管是无限责任还是部分人承担无限责任,部分人承担有限责任,它毕竟是两个人以上的,具有人合性。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还是由企业的投资人——单个自然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缺乏成为特殊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础,没有必要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另外,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企业,应当属于商事合伙,而合伙合同规定的合伙应该属于民事合伙;民法典中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如何衔接也缺乏明确规定,不应简单地用一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来搪塞。

  第二,公司法方面。民法典关于法人的主要内容实际上是对公司法部分内容的“反向复写”,公司法因此而被掏空。一是营利法人部分,几乎与公司法规则完全一致。二是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也大多适用于公司。除了不同类型公司的特殊规则以外,民法典大致涵盖了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如“九民纪要”所言,二者精神大体一致,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在立法技术上而言,民法典与公司法重复规定、叠床架屋,必须尽快理顺二者的关系。

  第三,个别商事制度方面。民法典构造商事规范的出发点在于传统民法理论,与鲜活的商业实践有所脱节。以保理合同为例,民法典主要将其视为债权让与,并以此为理论基础进行了相关规则设计。保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实践中当事人更侧重于其融资担保功能,保理人的关注点主要是被保理人(让与人)的偿债能力,通常不关心债务人的状况。因此,大多数保理是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通知债务人,都不影响保理的设立。另外,供应链金融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保理并非债权人主动申请发生,而是由债务人启动。在这个意义上说,保理是债务人延长付款周期的一种融资工具。民商法体系的完善必须有赖于时刻变化的商业实践、金融创新,相关制度设计要做到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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