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程序终结把握不准,对当事人所提异议,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不予受理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执行程序终结,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甚大,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掌握上,一要注意执行程序的稳定性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平衡,二要注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拍卖标的的受让人的利益平衡。
对此问题,应当明确:第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一般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的固定期限内(二个月内)提出。第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如果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如果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所以有不同的节点掌握是因为:在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情况下,只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方,没有第三方买受人的介入,在执行程序的终结的把握上不应当严苛;但在执行标的已经为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受让的情况下,要平衡执行标的的受让人、案外人、执行当事人三方的利益,因此,只要是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作出,就应当认定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以保护无过错的执行标的受让人的利益,维护执行程序的稳定性。第三,“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第四,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应当坚持有限救济原则,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四、驳回异议请求与驳回异议申请
实践中,有人搞不清楚二者的区别,适用十分混乱。笔者认为应当明确:驳回异议申请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是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即异议事项不能进入法院司法审查的门槛,法院不对其进行司法评判。驳回异议请求,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漏审漏判
对存在的漏审漏判问题,笔者认为,是否漏审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必须以审判记录为准,如果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裁判文书中也没有审理(查)过程的叙述,双方当事人又说法不一的,复议审查只能认为没有审理(审查),属于漏审异议请求,对案件作发还处理。诉讼程序、执行异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启动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异议请求对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拘束力,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庭审和裁判都要围绕诉讼请求、异议请求进行和展开,对当事人的每一个诉讼请求、异议请求都要审理、审查并在裁判文书和裁判主文部分有所交待,是支持还是不支持,不能有所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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