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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程序问题分析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300人看过

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实体公正的基础。笔者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改判发还的188件执行异议案件进行了逐案梳理分析,总结出了案件办理中普遍存在的七个方面的程序性问题,并提出明确的解决意见,希望能对执行异议案件的规范办理有所裨益。

  一、未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人民法院作出对当事人实体、程序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时,一定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这是基本的程序法理。没有告知或错误告知救济权利的,应通过审判监督或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并赋予当事人正确的救济权利。如果相关裁定中未告知、错误告知权利人救济权利的,不影响权利人实际行使救济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重新起算相关期限,从权利人得知救济权利时再行计算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

  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

  未提出明确的、具体的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内容,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或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向执行机构声明不服,并请求予以纠正。执行异议请求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针对法院的某一执行行为或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要求变更或撤销。法院应当在执行异议阶段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指导当事人明确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或特定标的的执行是否有异议。

  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把握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异议人与执行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提出执行异议。对无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要在驳回异议申请的同时,加大惩戒力度。

  对执行依据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果是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或相关性,则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当事人异议申请,同时,根据执行依据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不同情况,向当事人释明不同的救济途径。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裁判,也适用于程序性裁判,这有利于执行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时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异议案件审理中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按撤回异议处理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异议申请,防止异议人滥用执行救济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可能存在法院的执行行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意味着执行程序尚未启动,因此,驳回执行申请本身系作出裁定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判断,并不在执行程序之中,并不是执行实施行为,也因此不能成为执行异议复议的对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的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在转变为正式查封之前,其效力尚未显现,仅产生预期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异议,不能排除执行,轮候查封法院不能受理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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