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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诈骗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13752人看过


三角诈骗,是指受骗人与被害人并不同一的情况下,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的财产,受骗人本人没有财产损失,被害人则没有受骗的诈骗。


 三角诈骗理论是用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有力工具。例如著名的教学案例:甲欺骗为乙打扫房间的保姆,声称自己是甲的新任秘书前来取乙忘记带走的电脑,保姆相信,将乙的电脑交于甲。此时甲的行为即为欺骗保姆处分乙之财产的诈骗,并不按照利用保姆的无知而成立的盗窃罪间接正犯来处理。


判断三角诈骗还是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标准,通说认为是三角关系中的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否属“同一阵营”,即从一般人的角度,受骗人处于为哪一方利益提供服务的“立场”:如果处于骗子阵营,则属于盗窃罪间接正犯中被利用的中介行为人;如果处于受害人阵营,则属于三角诈骗中的受骗方。(对是否“同一阵营”的判断存在三种学说,“事实贴近说”关注的是处分人与被害人是否“有事实上的密切关系(尤其是共同持有的关系)”;“规范贴近说”判断的是处分人是否“立于被害人的地位并基于已经存在的亲近关系而能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权限说”要求处分人“必须有法的权限”。林东茂 :《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69页 。)保姆案中,受骗人保姆处于为主人利益服务的立场,属于受害人乙的阵营,所以甲被认为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这种解释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对诈骗罪的观察和判断。人们会说“他骗了那家人…”


依照阵营说,原告在法庭上欺骗法官的行为,因为法官不可能被认为是原告或者被告阵营的人,因而无法成立三角诈骗,其行为在整体上反倒是更符合利用法官无知强迫(通过判决和强制执行)被告交出财产的敲诈勒索罪的间接正犯!


与阵营说有竞争的理论则认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是具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权限,受骗人在被害人概括性授权范围内处分财产时,肯定其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40页。)可以将这种理论称为“权限说”。依此认为受骗的法官可以成为三角诈骗中的合格受骗人,诉讼诈骗可以成为诈骗罪。


但是,权限说本身却使得三角诈骗的范围在扩展到诉讼诈骗的时候,却失去了其区分三角诈骗和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初始功能,如前所述的保姆案中,临时打扫卫生的保姆,主人从未有过对自己财产权利予以任何处分的“授权”,法律也从未赋予她处理主人财物的权利,骗子甲的行为成为了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


并且在诉讼程序中适用“三角诈骗”理论也不具有合理性。早在上个世纪50、60年代,“三角诈骗”是否可以用于诉讼欺诈的探讨中,当时的日本刑法学领军人物团藤重光教授并不赞同。团藤重光教授作为最强有力的反对者,给出的反对理由有二:一是不管法官是否被骗,他必须依据在案证据按照证据标准作出判决,与他内心是否被骗无关;二是被害人败诉后被强制执行给付财物,并不符合日本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为“交付”,交付应具有“任意性”、自愿性,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并不是自愿交付。(馬屋原成男,《真実義務違反と訴訟詐欺について》,法学論集 (1), 48, 1964-11。)


如果依照权限说的观点,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的法官评价为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以国家司法权力做后盾的判决评价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那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错案风险就不是由司法机关接管,按照侵害司法程序的犯罪处理,而是还原为对任何一个第三方主体加以利用的针对个人财产法益的诈骗罪了这种理论模型若可以用在民事诉讼中,理所当然可以用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告人明知对方没有犯罪,控告对方诈骗自己2000万元,后被告人被以诈骗2000万元追究刑事责任,“退还”控告人2000万元,并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的,按照上述理论,控告人也能成立诈骗罪(诈骗2000万元),那此时是否诈骗罪与诬告陷害罪想象竞合?如果法官受骗处分被害人财物构成“三角诈骗”,那法官受骗判处被害人自由甚至生命又该如何认定?如果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公民个人财产法益的保护尚且能动用诈骗罪(只要对比一下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诈骗罪的法定刑,三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七年、十年、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是三罪中最重一罪,且可并处没收财产),为何司法实践中尚无一例将捏造事实导致他人被判处死刑的人员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是刑事诉讼不比民事诉讼严肃?还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被剥夺的自由和生命不及被民事裁判划拉走的财产更重要?


因此,并不能因为有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暗中接应,就想当然地认为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之一种,依照诈骗罪处理。首先权限说并不值得被采纳,诉讼诈骗并不是当然的三角诈骗,同时,将诉讼诈骗视为敲诈勒索罪间接正犯的观点也不符合客观归责原理,诉讼诈骗是对司法权的侵犯,其制造的风险应该属于法官接管的内容,止步于妨害司法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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