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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普通债权人,能否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查琪琦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678人看过


简例释之:甲欠乙钱,进入执行程序;另案一审判决丙还乙钱,甲申请法院对丙发协执函情况下,乙、丙二审中达成和解,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抵扣后互不相欠。乙、丙存在明显串通情况下,甲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11期(总第277期)“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员、蒋某愈、周某光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平、沈某龙及陈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以下简称“胡某光案”)裁判结论:甲系普通债权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而此前的浙江高院一审判决相反,进行实体审查后,以虚假诉讼为由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该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所持裁判观点:普通债权人认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实际上,该案后亦经过最高院指令浙江高院再审〔(2018)最高法民监52号、(2019)浙民再65号〕,结果基本上保障了甲的债权实现。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年的公报案例“张某云与朱某民、田某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公报201806/260:39,以下简称“张某云案”)对此持不同观点,裁判理由及逻辑基本上与前案中浙江高院一审的相同。


同样是公报案例,胡某光案判决在张某云案之后,一般认为胡某光案裁判规则更为司法实践所肯认。但同一时期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解决原则更周全,基本上是胡某光案一审浙江高院及张某云案的裁判规则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是否不应包括在该“一般”情形存在争议。按胡炳光案裁判逻辑,是排除的。但同样是最高院公报,“永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南、远东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某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公报202004/282:37,以下简称“高某珍案”)与此持相反观点。


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亦会做相应修订、汇编,但基本的法律生活稳定性仍是其主要特征。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问题在《民法典》中是没有答案的。即便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对此有针对性规定,有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在程序意义上如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仍是存在多种可能的处理途径,并且可能各有足以服人的逻辑支撑。从此意义上而言,胡某光案、张某云案、高某珍案的处理,很难断然说孰是孰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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