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债务纠纷(二)
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场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化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务的权利。
裁判要旨: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真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 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