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驳回者既有案件当事人,也有代表国家的检察官。上诉期限的有无看似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其背后恰恰体现了对司法目的和程序价值的不同认识。通过程序来终结诉讼、确定判决,对于法制现代化开始百年后的现代多数民众而言,似乎仍有一个接受的过程。 学界对司法或判决“确定性”的概念用法多样。本文是指司法或判决的终局性,即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的裁判是结论性的和最终的。除非有法定的理由,案件已有的判决结果不能被破坏,当事人也不能再提起控诉,控诉也不能被受理。判决确定性是现代司法的本质要素之一。因为“没有终局性的司法,是不可能产生权威性的。司法一旦失去了权威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然而,研究中国传统司法的多数学者,却一致得出了中国古代司法没有确定性的结论。滋贺秀三认为,“作为欧洲刑事诉讼本质要素的判定这一契机”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是完全缺乏的。爱德华认为,在中国“只要当事人仍然觉得不公平,他总是可以请求统治阶层复审”。以研究京控著名的欧中坦教授说,清代“没有任何最终的处理(定案不再理)或一事不再理的禁令,受害人和被告可以一再地上诉”。即使是在裁决做出若干年后,当事人也可能通过不停“翻异”上控,促使官员去改判。因此,王亚新总结上述观点为“法官的任何判断都不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非终局性是实质正义观的反映,体现了对规则和程序能够实现公正这一理念的深刻怀疑,继而反映了对人类能够公正司法的能力的不信任。
我是武汉刑事方面的律师,有任何刑事方面的问题都可以问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