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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个月按照借款总额的4%支付,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后又去原告的银行取款115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在银行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 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2日,用现金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和9月两个月的利息, 但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并且自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分文未付,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在银行存款115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及利息, 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付月利息为实际借款总额的4%,并于每月2日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到原告帐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支付款项125000元给被告, 被告收款后,支付2013年8月、9月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本息没有偿还,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借条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实际借款总额的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 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清偿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4.16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B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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