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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黄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20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甘XX,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骆XX,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XX、甘XX、骆XX、黄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8)粤1302刑初19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XX、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为上诉人指定辩护人,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8年2月至6月,被告人贾XX多次通过微信与其上家“兔子”(在逃)购买PEC牌咳快治止咳水、万咳疗牌止咳水后多次以快递自取或送货上门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骆XX、欧X(另作处理)、曾X(另作处理)、曾X(另作处理)、李XX(另作处理)等人。被告人甘XX帮助被告人贾XX将PEC牌止咳水、万咳疗牌止咳水放送货给欧X等人,被告人贾XX获利后分红给被告人甘XX。2018年6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城区抓获被告人贾XX,从其住处客厅冰箱旁一纸箱内搜查出20瓶“PEC牌咳快治”(净重2992.2克,检验出可待因成分,含量为:1210.5μg/mL,折算可待因共3.62克),房间床上搜查出1瓶“万咳疗”止咳水(净重140.9克,检验出可待因成分,含量为:1210.5μg/mL,折算可待因共0.17克)。经尿检:贾XX、欧X、曾X、曾X、李XX的尿液测试结果均为吗啡、冰毒呈阳性。2、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骆XX以270元至280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贾XX购买万咳疗牌止咳水后转卖给被告人黄XX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黄XX向被告人骆XX购买万咳疗牌止咳水后再转卖给黄XX并从中获利,经检测:骆XX、黄XX、黄XX的尿液测试结果均为吗啡、冰毒呈阳性。2018年6月19日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骆XX及黄XX,在黄XX携带的包中查获半瓶PEC“咳快治”牌止咳水(净重56.53克,检验出可待因成分,含量为:1210.5μg/mL,折算可待因共0.06克)。
另查明,被告人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带领公安人员到其租住处,协助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了同案被告人贾XX。被告人贾XX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发送取件码给同案被告人骆XX,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骆XX。被告人骆XX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黄XX。被告人骆XX为了吸食毒品而代卖毒品,赚取差价,以维持吸食毒品需求。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XX、甘XX、骆XX、黄XX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甘XX、骆XX、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XX、甘XX、骆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甘XX、骆XX、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XX、甘XX、骆XX、黄XX贩卖毒品,毒品含量明显偏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XX以贩养吸,且被查获的毒品已认定为犯罪数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贾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知道贩卖的是毒品;2、上诉人是以贩养吸;3、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和辩护意见:1、证人欧某的证言不属实;2、与同案人量刑不均衡;3、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XX、黄XX、原审被告人甘XX、骆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黄XX、原审被告人甘XX、骆XX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贾XX、原审被告人甘XX、骆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贾XX、黄XX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贾XX、黄XX、原审被告人甘XX、骆XX多次贩卖毒品可待因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并经庭审出示、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坦白、立功、从犯、毒品含量偏低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贾XX、黄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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