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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13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反诉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XX, 负责人:A,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A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A驾驶XXXXXXXX号小型越野汽车(临时号牌、车架号A4XXXX)从汽车站往XX方向行驶,至XX达到金殿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脑震荡、额部挫裂伤、头皮血肿、鼻梁和上唇组织挫裂伤、双手和前胸部及右上脸部皮肤擦伤、臀部软组织挫伤、双膝部皮肤檫伤等等伤害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73天,被告A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撒手不管, 据查,被告惠州市XX公司系肇事车辆粤XXXXXX号小型越野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因此被告惠州市XX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A、惠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B医疗费28911.8元(共花费60808.8元,被告黄耀宗已支付31897.00元)、护理费25950.00元(按护理人150元/天X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00元(50元/天X173天)、误工费88289.65(11100+21.75X173天)、广州交通费148元、市内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合计170949.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A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庭认定,并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XXXXXX号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另: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30319.5元,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l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88289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就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它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 被答辩人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其自行设定工资标准与常理不符,等于是自己给自己证明,故其证据的证明力有瑕疵,另外,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费凭证或缴纳税款的凭证来相映证,故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答辩人可以证明自己所属的行业,因此可以按照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 2、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答辩人认为本案被答辩人截止开庭时止尚没有伤残评定的报告,同时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3、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住院期间的医嘱,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4、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4148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 5、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25950元,A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的事实,故只能按照50元/天计算, 6、医疗费和续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医疗费68755元,但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只有59308.8元的医疗费单据,这部分请法庭核实, 另:被答辩人请求续医费没有依据,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A反诉称,2012年12月2日6时20分许,反诉人驾驶XXXXXXXX号小型越野汽车从汽车站往XX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金殿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反诉人A发生碰撞,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被反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XX认定,本次事故应由反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因救治被反诉人支付了医疗费31897元,因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修理费59776元、拖车费2400元,合计支付费用共94073元, 因被反诉人需承担事故的次要(即至少20%)的责任,因此上述反诉人已支付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l8814.6元, 基于被反诉人已向贵院提起案号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l616号的诉讼,现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付反诉人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18814.6元, 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A辩称,医疗费应该要保险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时候,原告再返回给第一被告, 被告只是垫付的是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与当事人没有关系, 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由保险公司赔付, 因为原告没有跟我说这个事实,我也不清楚, A不是车辆所有人,因此后面的修车费和拖车费主体不适格,所以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日6时20分许,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A驾驶XXXXXXXX号小型越野汽车(临时号牌、车架号A4XXXX)从汽车站往XX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金殿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D2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当即送往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日入院,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4、鼻梁和上唇组织挫裂伤、5、双手和前胸部及右上脸部皮肤擦伤、6、臀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状况为:……患者要求出院,劝说无效,予以办理签字出院, 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 2、不适随诊, 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97元, 后原告A转院至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4日入院,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1天, 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颈椎间盘突出症伴脊髓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创伤型)、4.Tl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肩背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6.右臀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为:1.建议于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并治疗, 2.加强右上肢及腰部肌肉锻炼, 3.建议继续门诊治疗, 4.不适随诊, 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940元,康复治疗费1500元, 2013年3月14日,原告A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体检,花费771.8元, 上述医疗费合共60808.8元,第一被告A垫付了31897元, 原告A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A,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惠城区XX,发照日期2012年3月28日, 事故车辆粤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第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该车已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 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及本院庭审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认定第一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因第一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 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负担80%的责任, 因本案第一被告A非事故车辆粤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故其无权向原告主张对该车的修理费及拖车费,应由第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予以主张, 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用60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营养费8650元(50元/天×173天)、护理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误工费26759.26元(55684元/月÷12月÷30天×173天)、交通费2000元(酌情),上述费用合计124168.0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医疗费用78108.8元(医疗费60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8650元)已超过赔偿限额,伤残赔偿费用46059.26元(护理费17300元+误工费26759.26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46059.26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合计68108元,故第三被告应对该赔款款项68108元的80%即544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31897元,故第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589.4元(54486.4元-31897元),并向第一被告支付318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伤残赔偿费用人民币46059.26元, 三、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直接赔偿22589.4元, 四、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一被告(反诉原告)黄耀宗支付人民币3189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一被告(反诉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A负担897元,由第一被告A、第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连带负担598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应该计算在交强险内,原审再行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错误, 二、被上诉人治疗了非事故产生的损伤,应该扣除该部分医疗费, 三、原审按照55684元/年计算误工费不当,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A陈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上诉人支付了一万元费用,原审在商业险赔付中已经予以扣减,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不应赔付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原审按照工资表的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损伤,要求扣减部分医疗费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D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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