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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7日|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1391民初1121号 原告:B,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宁县XX,身份证号码:4326251963XXX, 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宁县XX,身份证号码:4305281984XXX, 原告A诉被告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A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A经被告B雇佣,参加了河南XX公司的统一组织,在惠州市XX参加体检,目的是A,体检合格, 经通过河南XX公司组织的统一笔试考试,原告A于2015年4月10日在惠州市XX正式工作,从事刷油漆、保温等工作,每天工资150元, 2015年8月27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原告A在惠州市XX由河南XX公司承包的惠炼化扩建新工地北厂炼油装置的东北角,从事下水道刷油漆的工作时摔伤, 2015年8月28日由被告A送往惠阳区XX医院外科住院,确诊为髌骨骨折, 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 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髌骨骨折,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左膝功能锻炼,我院随疗,加强营养,一年后视复查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 住院期间,被告A支付了部分的费用, 至起诉时止,原告髌骨内的内固定物尚未能取出, 经广东西湖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认为,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XX公司施工,被告河南省XX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A,原告在从事刷油漆等工作中所受损害,应由三被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353.75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等2171.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640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后,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双方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要求将营养费变更为3798.2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9514.4元、被抚养人费用变更为6846.16元, 原告A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体检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XX企业、中海油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XX企业、中海油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档案、惠州市XX医院出院小结与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髌骨骨折事实、原告的住院与出院时间、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天数, 4、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级别、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5、租赁合同、茂名市XX证明、油厂(2012、2014、2015)通行证,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6、广西资源县梅溪乡大滩头村村委会及梅溪派出所证明、湖南省新宁县峎山镇水溪村村委会与峎山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以及原告需赡养两位老人, 7、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 8、与被告A谈话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证明原告与被告A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A处理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的事实, 9、与被告河南XX公司负责人录音资料及文字,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A,被告A处理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的事实, 原告A当天补充以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拟证明河南XX公司给员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的团体保险,A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理赔事故, 2、交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553元, 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 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与被告河南XX公司虽然存在经济合同关系,但对被告河南XX公司施工资质已经通过了审查,并在双方合同中签订HSE协议书以及惠州炼化承包商文明安全行为指南, 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复印件,是惠州XX现场安全施工出入证,中海油在进入XX中海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通过考试合格,办理的出入现场证件,证件包括入厂安全须知及现场应急卡,作为答辩人对非自己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培训,完全履行了现场安全告知行为, 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拟证明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进行资质审查;2、HSE协议书以及惠州炼化承包商文明安全行为指南,拟证明经济合同签字盖章页、HSE协议书、惠州炼化承包商文明安全行为指南;3、A安全培训资料,拟证明入场HSE培训教育签到表、入场安全教育考试, 被告河南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与A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与A之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承包了工程后,答辩人将涂装工程的劳务外包给A,而被答辩人系A雇请的点工, 被答辩人已经与A达成协议,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 二、被答辩人所述A未履赔偿义务,明显在说谎,A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答辩人与A达成协议后,A即委托答辩人付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按A的要求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全部将A的赔偿款支付完毕, 三、A与被答辩人之间受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A与被答辩人达成赔偿协议,达成赔偿协议前,双方已经咨询过相关专业人员,相关专业人员评估可能达到九级或十级伤残,于是双方按九级伤残给予赔偿,并且在赔偿时已经考虑到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在内, 因为,被答辩人作为农民工,在工地一直从事零工,一直没有固定收入,双方直接按惯例给予协商达成协议,并且A已经履行完毕其义务, 现被答辩人再就此事起诉,根本就是滥用诉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系滥用诉讼权利,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收据》,用以证明双方对于赔付的确认, 被告A辩称:答辩人是河南XX公司的管理人,原告来到河南XX公司前,答辩人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介绍费,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发生意外的那天,管理人员当时要求原告不能往下跳,原告非要这样做,原告的受伤自己要承担责任, 被告A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XX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的一级资质, 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将惠州市XX的惠炼化扩建新工地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XX公司施工, 2015年4月10日,原告A受被告河南XX公司雇佣从事刷油漆、保温等工作,工资每月4500元, 2015年8月27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原告A在被告河南XX公司承包上述工地北厂炼油装置的东北角,从事下水道刷油漆的工作时不慎摔伤, 次日,原告A被B送往惠阳区XX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A的病情为:左髌骨骨折,股四头肌肌腱及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 住院期间,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A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015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XX公司的员工手写“工资:2个月×4500元=9000元,取钢板8000元,护理费:2个月×3000元=6000元,伙食费:每天80元×90天=7200元, 受伤误工费已清,出院后我公司不负责以后所有发生费用, ”等内容,原告A在该份材料签名“收款人A”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XX公司当天向原告A付清上述款项, 2015年11月24日,原告A出院,惠阳区XX医院的治疗意见:建议患者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左膝功能锻炼,我院随疗,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一年后视复查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 当天,被告河南XX公司通过被告A将原告B受伤前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B, 原告A当天手写“出院后左髌骨骨折一切治疗包括自身损伤与B无关”给被告B收执, 2015年12月2日,原告A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1.外伤与疾病的关系;2.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后续治疗费用评估;4.“三期”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该所出具一份编号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A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A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4.被鉴定人A评定其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A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 原告A认为,其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被告应赔偿其损失, 为此,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A要求撤回“撤销双方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及A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河南XX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A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甲方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之2015440903845700001502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甲方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乙方;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所转让之权利的甲方相关权利亦随之转让予乙方;三、甲方应将行使第一条约定所转让之权利所需的保险合同原件、事故证明等资料全部交付乙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之权利转让需书面通知中国人寿,且自该通知到达中国人寿对中国人寿发生法律效力;六、双方声明:本协议项下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与中国人寿无关,中国人寿不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原告A及被告河南XX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A是湖南省新宁县XX村民, 其自2008年开始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樟古村委会居住生活,在案外人广东XX公司(粤化六队)工作, 2015年4月份到被告河南XX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XX居住生活, 原告A的母亲B(1930年1月8日出生)是农村户口,其生育了五个子女(包括原告A在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A提供的工作证、体检表、证人证言、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档案、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发票、租赁合同、证明、油厂、通行证、广西资源县梅溪乡大滩头村村委会及梅溪派出所证明、湖南省新宁县峎山镇水溪村村委会与峎山镇政府证明、交通发票、录音资料及文字、保险单、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交通发票,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SE协议书以及惠州炼化承包商文明安全行为指南,被告河南XX公司向提供的《收据》、被告A提供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A及被告河南XX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为此,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A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此,原告A与被告河南XX公司对A的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A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A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河南XX公司认为,原告A受伤后,其公司与原告A达成和解协,即在2015年11月23日,被告河南XX公司的员工手写“工资:2个月×4500元=9000元,取钢板8000元,护理费:2个月×3000元=6000元,伙食费:每天80元×90天=7200元, 受伤误工费已清,出院后我公司不负责以后所有发生费用, ”等内容,原告A在该份材料签名“收款人A”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XX公司当天已付清上述款项,原告A出院后不负责以后所有发生的费用, 原告A认为,该份材料仅仅确认收到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的款项30200元,同时原告签名时没有“受伤误工费已清,出院后我公司不负责以后所有发生费用, ”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中,原告A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受伤误工费已清,出院后我公司不负责以后所有发生费用”的内容是后来被告河南XX公司自行补上去,为此,原告A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A则,原告A只是确认“受伤误工费已清,出院后我公司不负责以后所有发生费用, ”,并没有明确放弃原告A的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等损失, 因此,原告A可以向被告河南XX公司追讨在出院之前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损失, 为此,被告河南XX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南XX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30200元,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A的伤情经相关机构进行评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XX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A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88天);2、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A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为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4、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30天×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A及其护理人员往来住所和医疗机构之间的需要,酌情认定为18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800元;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抚养费问题,原告A的母亲B的抚养费为1110.3(11103×5÷5×10%)元,原告A请求被抚养人B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123524.4元, 为此,被告河南XX公司因此次事故需赔偿原告A的损失为86467.08元(123524.4元×70%), 原告A在庭审中,要求撤回“撤销双方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中海炼化惠州XX公司及A承担责任”, 原告A的该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A的损失56267.08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河南省XX公司负担1243元,原告A负担1910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132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支付1243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支付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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