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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4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13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X月X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一被告A,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XX13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成文赐诉称,2015年8月20日15时34分,被告一驾驶XXL×××××号小型轿车从惠州市荷兰水乡方向经XX向惠州大道(东平XX)102-3号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XX(××)102-3号侧停车场时,与从惠州XX左转进入停车场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 以上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共人民币107018.7元(医疗费7437.1元、误工费68001.6元(14167元/月÷30天/月×144天)、护理费9800元(3500元/月×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交通费2000元(酌情)、营养费10000元(酌情)、拖车费180元、修车费1200元);二、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合理, 医保不支付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营养费主张过高, 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并非其妻子, 误工费未提供营养执照,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即便计算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 交通费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予以认定, 二、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无过错,且诉讼费属保险责任免除,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A的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34分许,第一被告A驾驶XX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成文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惠州市惠城区XX(××)102-3号侧停车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住院84天),被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裂挫裂伤、右足背动脉损伤、右足腓深神经内侧支损伤、右足踇长伸肌腱损伤,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花费医疗费31210.68元,原告实际支付7437.1元,第二被告支付23773.58元, 原告称其经营糖水生意多年,虽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银行流水能显示其收入,月平均收入14167元, 原告支付拖车费180元和修理费1200元, 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3773.58元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4000元(酌情)、护理费9800元(3500元/月÷30天/月×84天)、误工费24535.23元(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190元/年÷365天/年×144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拖车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56552.3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由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3773.58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5335.23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24535.23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80元(拖车费18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86226.42元(500000元-23773.58元+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837.1元(医疗费7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4000元), 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文赐伤残赔偿费用伤残赔偿费用35335.2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文赐财产损失1380元; 二、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86226.4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成文赐医疗费用19837.1元; 三、驳回原告成文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1220元),由原告A负担1220元,由第一被告A负担61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成文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只有24535.23元过低,与事实不符, 在原审提交了自己的银行定期存折以证明收入,存折中显示上诉人每个月均连续有定期存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为14167元/月,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过低,与事实不符,应按2000元计算, 三、原审认定营养费过低,请求支持营养费10000元,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将赔偿数额改为107018.7元,判令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卖糖水,明显属于餐饮业,原审法院按照服务业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餐饮业37406元/年计算, 二、原审认定营养费过高,被上诉人伤情是皮肤撕裂伤,不构成伤残,认定4000元的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求在1000元内予以认定, 三、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A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系从事卖糖水,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其月收入10000元,原审误工费按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不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成文赐误工费为47342元(120000元/年÷365天/年×144天),即上诉人A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58142(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4757.43元+交通费1000元)元, 上诉人A主张误工费按14167元/月计算无据,不予支持, 结合医院医嘱上诉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裂挫裂伤需加强营养,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合理、妥当,予以确认, 原审酌情交通费1000元合理,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上诉人成文赐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XX13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XX13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成文赐581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成文赐财产损失138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2440元,两上诉人各自预交了244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40元,退回上诉人成文赐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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