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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4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XX13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8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7号,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3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A没有向保险公司理赔, 该调解协议也没有承诺赔偿款项不足的,上诉人放弃追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伤残鉴定没有出结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都是无法确定的, 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晓依法可以获得多少赔偿款的情形下签订调解书的,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 原告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2257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21时19分许,被告A驾驶XXL×××××小型普通客车由XX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XX××永××路××前路段时碰撞行人翟一山,造成原告A受伤的交通事故, 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C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A垫付, 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A在惠阳××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A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000元;在A赔偿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 协议签订后,被告A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A,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尚未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经查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A和被告B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至于被告A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应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A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也承诺不再追究对方的赔偿责任,既然被上诉人A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何责之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需担责,侵权人无须担责,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的赔付责任, 该调解协议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38.5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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