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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鲜桃与钟立宏、谢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健君|时间:2020年08月02日|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鲜桃与钟立宏、谢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民初1376号 原告:彭鲜桃,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立宏,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告:谢新春,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宁乡县, 被告:彭进才,曾用名彭进财,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住宁乡县, 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立宏、谢新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258.3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61740.64元、营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24元、交通费5000元、定残前护理费16961.74元、定残后护理费1460000元、误工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2.被告彭进才在被告谢新春的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钟立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谢新春对原告诉请不持异议。 被告彭进才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我认为我不用负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是我拥有的,被告谢新春是我的工作人员,但这车是在晚上和未经我许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所以我不负有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钟立宏醉酒(含量157.78/100毫升)驾驶无号牌豪迈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惠文)从平海往港口方向沿X213线行驶,于23时15分许行驶至线××(港口港××)路段时,与港口往平海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谢新春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搭载原告彭鲜桃)发生碰撞,造成钟立宏、张惠文、谢新春、彭鲜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立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新春承担次要责任,张惠文、原告彭鲜桃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7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后于2016年1月25日再转院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 原告共住院治疗99天,花去医疗费261740.64元,其中被告垫付42000元。 经原告方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鲜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彭鲜桃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呈睁眼昏迷,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3.彭鲜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被告钟立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豪迈摩托车(车架号35084)系其所有,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被告谢新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彭进才,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被告谢新春未依法考取摩托车驾驶证。 原告彭鲜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谢某生育了谢佩彤、谢佩欣、谢京延等三名子女。 事故发生时,谢佩彤系16周岁,谢佩欣系12周岁,谢京延系7周岁。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彭进才的水电安装工程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20元。 被告彭进才、谢新春对此予以确认,主张原告工作类似打杂,工资每天120元,工作了一个多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彭进才主张其车辆系在夜深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谢新春开走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知道被告谢新春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被告彭进才、谢新春一致确认,被告谢新春系被告彭进才的工作人员,涉案车辆除被告彭进才有钥匙外,被告谢新春也有一把钥匙,被告彭进才对此知情;被告谢新春平时借用车辆是需要被告彭进才许可的,但事故当晚,被告谢新春系未经被告彭进才许可而开走摩托车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钟立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新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鲜桃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钟立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新春未经被告彭进才许可而驾驶其摩托车,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谢新春系在被告彭进才知情下配备了涉案摩托车的钥匙,事故当晚被告彭进才亦未对涉案摩托车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致使被告谢新春可无证驾驶其摩托车,进而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 因此,被告彭进才对其所有的车辆存在管理疏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彭进才应在被告谢新春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分担部分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彭进才分担被告谢新春赔偿责任的30%,即被告彭进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谢新春仍需承担21%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为261740.64元。 营养费:酌定6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99天为99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诉请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5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交通费:原告伤情严重,且多次转院,其诉请交通费5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照准。 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前护理天数为116天,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为11600元。 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可按本地一级护理报酬标准100元/天计5年为182500元;五年后,原告如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误工费: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1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20元/天计116天为13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90000元。 鉴定费:凭票计为2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903396.64元,由被告钟立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2377.65元;被告谢新春承担21%的赔偿责任即189713.3元,扣除已付42000元,尚应赔偿147713.3元;被告彭进才承担9%的赔偿责任即81305.69元。 被告钟立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赔偿原告彭鲜桃632377.65元。 二、被告谢新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赔偿原告彭鲜桃147713.3元。 三、被告彭进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赔偿原告彭鲜桃81305.69元。 四、驳回原告彭鲜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彭鲜桃负担13130元,被告钟立宏负担8000元,被告谢新春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立 代理审判员练新贵 代理审判员刘振尧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榆旋 书记员何科达 附:执行款专户信息 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华侨城支行。 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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